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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1岁。因盗窃于2011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分公司位于郑州市X村的通信机房,将机房门撬开进入机房内,盗走接地铜牌一块,价值400元。

二、2011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分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二小南侧的通信机房,将机房门撬开进入机房内,盗走接地铜牌一块,价值400元,电缆线30米,价值2100元。

三、2011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分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老鸦陈公墓西侧的通信机房,将机房门撬开进入机房内,盗走电缆线30厘米,价值21元。

四、2011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分公司位于郑州市X村X号的通信机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该机房门打开,盗走接地铜牌一块,价值400元,电缆线10米,价值700元。

五、2011年12月2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分公司位于郑州市西三环与郑上路交叉口附近的通信机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该机房门打开,盗走接地铜牌一块,价值400元,电缆线34米,价值2380元。

六、2011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分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通信传输机房,将机房门撬开进入机房内,割断52米电缆线、撬掉接地铜牌一块,准备盗走时,被赶到的公司员工抓获。被盗铜牌价值400元,电缆线价值3640元。

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之前的五次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分公司的报案、证人马某某、苏某、毕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党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周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周某先后作案六次,可从重处罚;2、周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从轻处罚;3、本案第六起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4、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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