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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用和、邱某,均是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鸿合电镀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七滘工业区青云涌。

负责人吴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鸿合电镀厂(以下简称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上诉人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至2004年5月8日,黎某某分7次送货至“鸿合电镀厂(陈某厂、陈某松厂、何生厂、吴某厂、吴某)”,上述货物分别由胡某某、何健潮、麦某胜、少彩等签收(详细的送货及签收情况详见本文书后附的统计表)。

2004年6月13日,黎某某方的人员在追收货款无果后,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光华派出所报案,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光华派出所于当天向胡某某作调查,胡某某在被调查时中承认其受何玉成、陈某松的雇请当仓管员,签收了黎某某的货物,何玉成和陈某松合伙经营“鸿合电镀厂”,现已因生意失败拆伙。胡某某向派出所提供了其就职于顺德鸿合电镀厂生产部的工作证。

2004年6月14日,黎某某以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拖欠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黎某某起诉的鸿合电镀厂是吴某某、麦某某开办、经营的合伙企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某在所写的证明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没有明确表示其工作的“鸿合电镀厂”就是本案的鸿合电镀厂,同时胡某某确认雇请其工作的是何玉成、陈某松,并非本案的吴某某、麦某某,黎某某在诉讼中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胡某某及其他收货人与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之间的关系。黎某某称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收取了其价值(略)元的货物,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予以否认,黎某某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黎某某主张不予采纳。黎某某请求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无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共5000元,由黎某某负担。

上诉人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查证认定时,明显偏帮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从而做出对黎某某不利的认定及判决。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质证后,对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单据上的货物,单据上的签收人不是鸿合电镀厂的员工;而事实上黎某某所送的货物均送到鸿合电镀厂,黎某某曾经就要么收取货款,要么退回所送的货物,双方发生了纠纷。黎某某报警后,当地派出所民警查看了黎某某所送的剩余货物(价值7万元左右)均在鸿合电镀厂仓库,并在鸿合电镀厂带走了该厂的仓管员及黎某某到派出所调查,当时该厂的老板不愿意出来派出所处理,而派出所认为该案是经济纠纷,因此,就给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告知黎某某到法院起诉,不能直接在鸿合电镀厂强行抢回自己所送的货物,当时派出所处警的二位民警可以作证。民警并在鸿合电镀厂带走其仓管员胡某某,胡某某在派出所亦承认是鸿合电镀厂的仓管,虽然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并不承认收货及不承认胡某某是其厂里员工,那警察在该厂现场带走其员工,并查看了剩余的黎某某方包装的货物,又怎样解释呢一审法院怎能认为胡某某不是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的员工,其所称的“鸿合电镀厂”不是本案鸿合电镀厂呢一审法院如此认为,实难令人信服,明显偏帮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关于何玉成、陈某松是鸿合电镀厂的主管还是车间承包责任人,这个问题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关系,就算要证明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与何玉成、陈某松是什么关系,举证责任亦应该是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某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胡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支付货款(略)元给黎某某;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承担;

上诉人黎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胡某某的工作证;

2、《关于顺德令兴五金制品厂鸿合电镀分厂人事调整的通知》复印件。

被上诉人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鸿合电镀厂没有收到黎某某的货物。签收货物的人均不是鸿合电镀厂的人员。

被上诉人鸿合电镀厂、吴某某、麦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胡某某的工作证与胡某某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所提供的工作证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黎某某提供的银星送货单表明,其所主张的货物是送给了“鸿合电镀厂(何生厂、陈某厂、陈某某厂、吴某厂、吴某)”,货物的签收人分别是胡某某、何健潮、麦某胜、少彩,其中胡某某签收的部分,胡某某明确其是受雇于何玉成、陈某某经营的“鸿合电镀厂”签收所涉货物的,现黎某某起诉的鸿合电镀厂是吴某某和麦某某开办、经营的合伙企业,在黎某某未能举证证实收取其货物的“鸿合电镀厂”就是其要求履行清偿货款责任的鸿合电镀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是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鸿合电镀厂是吴某某和麦某某开办经营的合伙企业,何玉成、陈某某、胡某某等人在未经鸿合电镀厂、吴某某和麦某某确认或追认的情况下,即以“鸿合电镀厂”的名义与黎某某发生业务往来,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为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明确各方当事人的相应责任,本案依法需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黎某某可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后,再向负有还款责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为了及时打击犯罪,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黎某某的起诉;

三、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区分局侦查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黎某某承担。黎某某已预交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80元和财产保全费1120元,故一、二审法院应各退多收的费用3830元给黎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剑锋

根据黎某某举证的银星送货单统计

序号送货日期单号送往单位数量明细单价总金额签收人

(略)/05/(略)鸿合电镀厂(陈某厂)10×(略)元(略)元胡某某

(略)/04/(略)鸿合电镀厂(陈某松厂)4×(略)元4300元胡某某

5×(略)元5375元

(略)/02/(略)鸿合电镀厂(陈某松厂)10×(略)元(略)元胡某某

10×(略)元(略)元

20×(略)元(略)元

(略)/02/(略)鸿合电镀厂(陈某松厂)2×20L焦铜开缸剂40元1600元胡某某

1×20L焦铜主光剂40元800元

(略)/05/(略)鸿合电镀厂(何生厂)6×(略)元6450元何健潮

3×(略)元3225元

1×(略)元1075元

(略)/03/(略)鸿合电镀厂(吴某厂)9×(略)元9675元麦某胜

3×(略)元3225元

7×(略)元7525元

(略)/12/(略)鸿合电镀厂(吴某)8×(略)元8600元少彩

4×(略)元4300元

8×(略)元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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