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因原审被告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登记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胜江,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河南省黄科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因原审被告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高胜江;被上诉人河南省黄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苏效钦;原审被告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1年1月原审被告为上诉人王某颁发的民权房权证2008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房屋位于民权县X路西侧原富华(商丘)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原富华公司)院内,共13间房屋建筑面积345.42平方米。王某安因欠第三人王某债务,抵偿给王某,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为王某颁发了民权房权证2003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1日原富华公司与花园乡政府签订协议约定: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园乡X区内的原富华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面所有附属物全部收回,由花园乡X乡政府一次性赔偿原富华公司地面附属物等折款二十万元整。2009年9月5日花园乡政府与河南省黄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科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原富华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面所有附属物转让给黄科公司。2010年王某因涉案房产与黄科公司发生争执。2011年1月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王某变更了房产证,将民权房权证2003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民权房权证2008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变更了建筑面积和房地产平面图。黄科公司以被告为王某变更房产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花园乡政府将原富华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面所有附属物转让给黄科公司,黄科公司在此经营了近两年,涉案房产现有原告使用,故原告与涉案房产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民权县X乡建设规划管理局有颁发和变更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职权,但为王某颁发的民权房权证2008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民权房权证2008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称,2003年涉案房产就抵债给上诉人,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上诉人颁发民权房权证2003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对争议房产拥有合法权益,花园乡政府将该房产转让给被上诉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对争议房产不拥有合法权益,依法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在先,被上诉人与花园乡政府签订转让合同在后,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上诉人发现原审被告颁发的2003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不符,向原审被告申请复查该房屋面积,原审被告派员到现场实际丈量后进行更正,并重新为上诉人颁发民权房权证2008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对原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当的更正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未查证属实,就仅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原富华公司,该企业是外商独资企业。2009年被上诉人与花园乡政府签订用地转让合同,花园乡政府将收回的原富华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了六十五万给花园乡政府。现被上诉人已在工业区生产、经营两年之久。原审被告2003年仅凭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和一份民权县通信遗失声明,就为上诉人颁发民权房权证2003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月,在上诉人没有向原审被告提交需要变更证明和材料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再次为王某变更了房屋建筑面积,并改变了房屋的坐落位置,将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登记到上诉人名下,是登记事实错误,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与涉案房产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原审被告在获得上诉人没有相应授权的情况下,仅凭他人填写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就为上诉人颁发民权房权证2008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富华公司系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黄副仁,王某安(案外人)负责该公司经营。1998年8月24日,王某安以合伙办厂为名,从王某处借款三万元,后无钱偿还,与王某协议将登记在王某安名下位于民权县X路西侧原富华公司院内的房屋十三间(345.42平方米)抵偿给王某,用以偿还欠款及利息。2004年1月,原审被告为王某颁发民权房权证2003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坐落民权县X路西侧,建筑面积345.42平方米,私有房产,登记房屋坐落图显示房屋位于原富华公司西南角。2011年1月王某向原审被告申请更正登记,原审被告为王某颁发民权2008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房屋坐落民权县X路西侧,建设面积变更为320.72平方米,房屋测绘图显示坐落位置不详。

2009年9月1日原富华公司与花园乡政府签订协议约定:花园乡X区内的原富华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面所有附属物全部收回,由花园乡X乡政府一次性赔偿原富华公司地面附属物等折款二十万元整。2009年9月5日花园乡政府与黄科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原富华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面所有附属物转让给黄科公司。2010年王某因涉案房产与黄科公司发生争执。2011年1月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王某变更了房产证,将民权房权证2003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民权房权证2008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变更了建筑面积和房地产平面图。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依法享有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更正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事项的行政职权。2011年1月,原审被告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将上诉人原有的民权房权证2003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民权房权证2008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事项变更了建筑面积和房地产平面图,将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位于原富华公司院内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登记作为房屋归属的权利证明,应当登记权利来源清楚,记载事项准确,登记内容应当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审查房屋变更登记申请时,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外,应当对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进行审查。原审被告在为上诉人王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没有审查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错将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属事实不清,同时在没有查验代理人相应授权的情况下,仅凭他人填写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就为上诉人颁发民权房权证2008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属程序违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牛杰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宋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