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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甲、郭某诉被告聂某乙、聂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聂某丙,男,现年59岁。系聂某乙长兄。

原告聂某甲、郭某诉被告聂某乙、聂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其代理人崔海六、被告聂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甲、郭某诉称,原告夫妇没有生育子女,从1973年开始,原告夫妇收养自家大哥的孩子即被告聂某乙为儿子。二原告从小将被告聂某乙抚养长大并为其操办了婚事。现被告聂某乙不履行抚养义务,还不让二原告住在家里,无奈之下二原告住在邻居家里。后在村委的调解下,于2011年3月28日达成了一份赡养协议,约定由被告聂某丙赡养二原告,但被告聂某丙未按协议抚养二原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照赡养协议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每月生活费共计600元,同时判令被告聂某乙将原属于二原告的承包地及承包地上的八棵杨树归还原告。

被告聂某乙辩称,赡养费不应由聂某乙支付,所争议土地二原告也无权要,因为协议写的很清楚;另外这20棵杨树虽是原、被告共同栽的,但是在被告聂某乙的荒地上长着,不在二原告的土地上生长,再说与原告分家已经十来年了,二原告无权分杨树。

被告聂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因没有生育子女,于1973年收养聂某甲大哥的儿子即被告聂某乙为养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后二原告将其抚养长大并为其操办了婚事。近年来二原告与被告聂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3月28日,在所在村委的调解下,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一份赡养协议,约定由被告聂某乙提供自己东北地一块,以后允许聂某丙作为长门长子晚年入坟埋葬,聂某甲老院房屋归聂某乙所有,被告聂某丙自达成协议后负责聂某甲晚年养老。聂某丙为聂某乙的长兄,因协议达成后被告聂某丙未按协议内容赡养二原告,故二原告请求法院依照赡养协议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生活费每月600元,同时判令被告聂某乙将原属于二原告的承包地八分及承包荒地上的八棵杨树归还原告。

同时查明现生长在原被告村西荒地上的20棵杨树为原告聂某甲和被告聂某乙共同所栽。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原被告所在的肖庄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从小抚养被告聂某乙长大并为其操办了婚事,虽然二原告与被告聂某乙之间没有办理收养登记,但双方的收养事实发生在三十多年前,双方当事人及所在村委会均认可,况且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被告聂某乙理应赡养二原告;又根据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赡养协议,被告聂某丙也负有赡养二原告的义务,故对二原告提出由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二被告每人每月负担200元为宜。二原告要求荒地上的杨树八棵归其所有,因该荒地上的二十棵杨树为原告聂某甲和被告聂某乙共同所栽,针对杨树所有权及承包荒地权属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属,则对该荒地上的杨树可按家庭共同共有关系进行分割,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聂某乙归还杨树八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聂某乙归还八分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属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乙、聂某丙从2012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

二、原告聂某甲和被告聂某乙共同栽种在肖庄村西荒地上的杨树二十棵,从南往北数八棵归原告聂某甲和郭某所有;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二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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