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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

被告余某乙,男。

被告余某丙,男,系原告次子。

被告余某丁,女。系原告之女。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2008年7月2日我生病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00元,现需要再次动手术费用x元,经村干部及自家调解,三被告拒不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我要求他们每人每年支付我赡养费1000元;每人给付我医疗费1750元及以后的医疗费;被告余某乙、余某丙每人给付因分家欠我的1000元钱;余某乙给付欠我20年来的赡养费2400元,余某丙给付欠我的赡养费1200元。

被告余某乙辩称:我父亲2008年7月2日在浚县人民医院看病花去医疗费4800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400元,我兄弟三人共同承担,我拿出1000元,诉状中称花去医疗费7000元,违背事实。分家欠款1000元,我已全部支付。让我支付20年的赡养费更是无中生有,我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

被告余某丙未答辩。

被告余某丁辩称:原告对我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我是祖父母养大的,我不同意给他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1987年10月24日的分单1份。用于证明分家时余某乙欠余某甲1000元。被告余某乙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其辩称该款已经给过原告。

2、1999年农历正月19的分单1份。用于证明分家时余某丙应承担3000元的债务,已偿还2000元,还欠1000元。被告余某乙、余某丁均称不知道这个情况。

3、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及在本村卫生室看病的医疗费票据若干张,共花费5481.6元。被告余某乙对该证据未提异议,被告余某丁对此不予质证。

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英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某乙未提异议。被告余某英不予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余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余某甲生育四个子女。长子余某乙、长女余某丁、次子余某丙、三子余x群均已成家。1987年10月24日原告与长子分家,让其承担费用1000元,余某乙没有给付。1999年与次子分家时,分给次子3000元债务,余某丙偿还2000元,下欠1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余某甲现一直与三子共同生活。2008年7月份原告患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81.6元,被告余某乙、余某丙每人支付1000元,被告余某丁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经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余某甲年迈多病,要求三被告按年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三被告每人每年应支付原告赡养费761元(3044元÷4人)。原告余某甲2008年患病住院花费医疗费5481.6元余某乙、余某丙每人应再支付原告医疗费370.4元(5481.6元÷4人-1000元),余某丁应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70.4元,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余某甲的四个子女均担。原告要求余某乙给付20年的赡养费2400元,余某丙1200元,因其20年前身体健康,生活能够自理,且未达到赡养的年龄,据此,本院不予支持。余某乙、余某丙应按分家时的承诺,每人给付原告1000元。余某乙称该款已给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某丁称原告对其未尽抚养义务,其对原告不承担赡养义务及负担医疗费用,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于每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余某甲当年的赡养费761元。

二、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余某乙、余某丙各给付原告余某甲医疗费370.4元。余某丁给付余某甲医疗费1370.4元。以后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的四个子女平均承担。

三、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给付原告余某甲分家时承诺的1000元。

四、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张晓松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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