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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吴某。

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贵港丽可理疗馆,后理疗馆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贵港市X区贴福医疗器械经营部,经营者为原告本人。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投入资金经营。至2010年1月,双方投入的资金均已收回并依约分配。2010年4月,双方开始发生矛盾,4月20日,被告赶走客户,不让原告开门营业,致使经营部关门停业。2010年5月11日,双方清算合伙财产(见合伙财产清单),除合伙财产清单之外,经营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合伙盈余已分配完毕。请求法院判决解某、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平均分配合伙财产(价值50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贵港市X区贴福医疗器械经营部属原、被告合伙经营,经营者为原、被告双方,并非原告一人,对青岛丽可医疗器械在贵港市X组织共有,不能单方独占。双方合伙期间没有债权债务,也没有盈利,合伙财产只有库存产品、固定资产和该器械在贵港市的经营代理权。被告认为,双方现已发生矛盾,无法再经营下去,其本人也同意解某合伙协议,请求法院对双方的合伙财产和经营代理权一并进行处理,由双方对合伙财产和经营代理权协商作价或竞价,由接收合伙财产和经营代理权的一方给予对方一半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自愿合伙经营贵港丽可理疗馆,双方对出资方式、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盈余分配、合伙终止或解某及违约责任某均作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双方同时投入等量资金,由原告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证件手续,合伙终止或解某,双方应进行清算,如有盈余,返还出资后再平分,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如有亏损,由双方平均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义务,共同投入资金经营。该理疗馆经工商登记核准的字号名称为贵港市X区贴福医疗器械经营部。2010年4月初双方发生矛盾,于同年4月20日关门停业至今,期间,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对店内库存商品及固定资产进行清点,并立具合伙共同财产确认书及合伙财产清单。因双方协商解某合伙协议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交付6月份房租1700元,税费347.07元,2010年6月15日原告向房东李坚提出解某房屋租赁协议,造成押金损失2000元;被告支付2009年7、8月房租3400元。此外,双方合伙期间尚有货款一笔和水电费等未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确认现货存商品及物品价值15万元,双方均愿意以15万元承接上述货存商品及物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代理店合同书、任某、合伙共同财产确认书及合伙财产清单、解某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发票、收据,被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完全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条款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在具体履行协议过程中,原被方双方均能按约履行,共同等额出资,共同经营贵港市X区贴福医疗器械经营部,所得盈余共同分配。2010年4月起,由于双方互不信任,继而发生矛盾,以致经营部关门停业至今。原告起诉提出解某合伙协议,被告认为双方已产生矛盾,确实无法合伙经营下去,表示愿意解某合伙协议,本院应予支持。合伙协议依法解某后,双方合伙终止,双方应对合伙财产、债权及债务进行处理。对于现存合伙财产,双方已经清点,并立具财产清单,但未对财产价值打价,同时有部分债权及债务未予结算。在本院调解某,被告表示愿意出价15万元将上述合伙财产接收经营,原告对15万元财产价值表示认可,也愿意以15万元接收上述财产。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本院按双方认可的价值,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5万元合伙财产分割款后,接收店内财产继续经营。因合伙期间经营部一切证照均以原告名义办理,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证照,具体由双方自行协商。关于2010年5月份以后实际发生的房租、水电费及税费等支出,原被方在交接时按实际发生额各负担一半,对于房屋押金2000元损失,该项损失因是原告本人行为,应由原告一人负担,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房屋押金损失1000元。关于双方对外订货货款,属双方共有债权,双方在核定具体债权数额后自行协商解某,不宜在本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二、双方现存合伙财产(具体按财产清单),由被告吴某按15万元价款接收,被告吴某一次性向原告文某支付上述财产分割款7.5万元;原告文某应协助被告吴某办理医疗器械经营的相关证照;

三、2010年5月后发生的房租、水电费及税费,由原被方各负担一半;

四、原告文某赔偿被告吴某房屋押金损失1000元。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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