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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某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新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9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某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王某,被告人保财险新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王某诉称,2008年8月25日22时许,高喜林驾驶王某所有的豫x轿车行驶至新郑市X镇袁集北地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石墩上造成油料泄漏,导致车辆起火自燃完全报废。王某报警后经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扑救灭火。王某为该轿车在人保财险新郑公司投保了自燃损失险、车辆损失险款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新郑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但至今不予理赔。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新郑公司支付保险金131357.6元。

被告人保财险新郑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无法确认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也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案车辆起火原某不明,可能是自燃,也可能是其他车辆碰撞,也可能是人为故意引起。消防大队没有对火灾原某进行认定,王某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起火系自燃引起的。综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22时53分,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新郑市110指挥中心报警,称位于新郑市X村一辆轿车发生火灾。消防大队于同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3时24分我大队官兵赶到事故现场后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本田轿车正在燃烧,经过30分钟的扑救,火势被扑灭,车辆已严重变形。”2008年10月6日,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一份《证明》,除证明上述事实以外,还证明:“经当事人陈述,由于该车驾驶员驾驶过程中,为躲避行人、车辆,使该车辆撞上路边大石后造成油料泄漏引发了火灾。”2008年8月28日,新郑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称该所民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看见一辆本田车着火,随即通知消防队,并对周围群众进行疏散。”“车辆为黑色本田车,车号为豫x。”后王某以豫x轿车行驶中起火自燃完全报废向人保财险新郑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由,诉诸本院。

另查明,1、2008年4月25日,王某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高浩强飞鹤牌(黑色)豫x轿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王某为飞鹤牌豫x轿车在人保财险新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其中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1357.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转让协议,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王某提供的购车协议、行车证以及涉案保单来看,投保车辆为豫x的飞鹤轿车,而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证明所扑救车辆为豫x的本田轿车,新郑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也证明着火车辆为豫x的本田轿车。据此,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着火的车辆即为其投保的车辆。在此情况下,王某要求人保财险新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原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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