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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家绪,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云,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鑫萌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某丙是名称为“冷冻展示柜”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鑫萌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鑫萌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补充意见及相关附件均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刘某丙,刘某丙作为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进行质证及阐述相关意见,刘某丙亦明确表示肥城市暴雪制冷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雪公司)的意见即为其意见。第X号无效决定中案由部分对暴雪公司的相关记载系对客观情况的陈述,最终结论系针对刘某丙作出。

附件1中的照片未经公证,其形式比较随意,且与证明不能建立明确的对应关系。鑫萌公司提交的证明结合照片与刘某丙提交的证明存在不一致之处,且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并未出席口头审理作证。鑫萌公司虽提供了加盖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的发票复印件,但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刘某丙对此存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附件5是(2009)青市中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简称称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第7张某示了2009年9月9日公证人员随同鑫萌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青岛市X区X路X号良友集团仓库拍摄的一款保险柜的相关信息,其日期一栏显示为“05.08.14”,但该日期系手写。就为何其他信息均为印刷,而日期却为手写的问题,鑫萌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未能作出相关合理解释。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5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附件6石(2009)博兴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简称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第9张某示了公证人员随同鑫萌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博兴县X村董永酒家拍摄的一款配菜柜的相关信息,其日期一栏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且其可见的部分亦为手写。在刘某丙对此存疑,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6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鑫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口头审理程序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错误。五、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无效决定与法相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诉讼费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专利复审委员会、刘某丙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冷冻展示柜”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5年11月9日,于2006年8月2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本专利的专利号是(略).9,专利权人是刘某丙。

鑫萌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鑫萌公司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保鲜柜照片复印件、第(略)号发票复印件,共3页;

附件2:胶州市宾贤恒温设备厂的保鲜柜照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3: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页;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页;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4:本专利证书及图片电子复印件,共3页。

鑫萌公司主张: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鑫萌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及以下2份附件:

附件5: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6:(2009)博兴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鑫萌公司主张:附件5与附件6均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暴雪公司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8月20日转送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于2009年9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暴雪公司主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申请日以前没有被公众所知,同时鑫萌公司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产品设计在先。暴雪公司同时提交以下2份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共13页;

反证2: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2009年1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鑫萌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刘某丙作为专利权人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刘某丙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进行质证及阐述相关意见并明确表示暴雪公司的意见即为其意见。刘某丙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还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反证3、反证4、反证5。

2009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附件1是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保鲜柜照片复印件及第(略)号发票复印件。鑫萌公司在口审当日提交了附件1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原件、保鲜柜照片的原件、加盖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第(略)号发票复印件,并说明发票所示产品规格型号是x,与照片上产品的型号一致。刘某丙核实了附件1的原件,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结合其提交的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说明附件1不是真实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略)号发票只是加盖了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从形式上仍然是复印件,且刘某丙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在无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照片的证据形式较为随意,不能认定照片上的产品与证明上所述产品的一一对应关系,尽管鑫萌公司提交了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由于证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刘某丙结合反证2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不予采信。综上,附件1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事实。

鑫萌公司声明放弃附件2作为本案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照片复印件不予评述。

鑫萌公司欲以附件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与本专利相似的产品公开销售的事实。附件3从其内容来看,第X号公证书内附收据复印件1页,公证书正文1页,收据说明2005年1月17日销售一台型号为“ZL-B”的盘菜柜给石家庄桥东乐膳王麻辣烫(简称乐膳王麻辣烫),并加盖鑫萌公司驻石办事处的公章,公证书正文说明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盖印鉴属实;第X号公证书内附乐膳王麻辣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公证书正文1页,乐膳王麻辣烫出具的证明说明2005年1月17日从鑫萌公司驻石办事处购买一台型号为“ZL-B”的盘菜柜,并加盖乐膳王麻辣烫的公章,公证书正文说明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盖印鉴属实;第X号公证书内附公证书正文2页,现场工作记录1页,照片8张,公证书正文说明公证书于2009年5月18日随鑫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乐膳麻辣烫处对其店内一盘菜柜进行拍照。鑫萌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刘某丙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鑫萌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可以认定附件3的真实性。就其内容来看,第X号公证书内的收据来源于鑫萌公司,且证据形式较为随意,在没有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其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第X号公证书内的证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其真实性也不能确认;第X号公证书只是说明了公证人员于2009年5月18日到乐膳王麻辣烫现场对其一款盘菜柜拍摄照片,但并未说明其购买时间,虽然第X号公证书内乐膳王麻辣烫说明该盘菜柜于2005年1月17日购买,但是在第X号公证书内附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其购买时间也不能确认,且在其拍摄的照片上也未显示该产品的出厂时间。综上,附件3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事实。

鑫萌公司提交的附件4是本专利证书及图片电子复印件,作为本案的对比对象。

鑫萌公司欲以附件5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出来。附件5内附公证书正文1页,现场工作记录1页,照片7张,公证书正文说明公证处于2009年9月9日随鑫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青岛市X区X路X号良友集团仓库对仓库内一款保鲜柜进行拍照。鑫萌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刘某丙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鑫萌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可以认定附件5的真实性。就其内容来看,公证书说明公证处于2009年9月9日随鑫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青岛市X区X路X号良友集团仓库对仓库内一款保鲜柜进行拍照,并附该产品照片7张,在第7张某片上显示有该保鲜柜的相关信息,其中日期一栏显示日期是05年8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日期栏为手写,其形式较随意,刘某丙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在没有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附件5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事实。

鑫萌公司欲以附件6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出来。附件6内附公证书正文1页,现场工作记录1页,照片13张,公证书正文说明公证处于2009年8月27日随鑫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博兴县X村董永酒家对一款配菜柜进行拍照。鑫萌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刘某丙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鑫萌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可以认定附件6的真实性。就其内容来看,公证书说明公证处于2009年8月27日随鑫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博兴县X村董永酒家对一款配菜柜进行拍照,并附该产品照片13张,在第9张某片上显示有该配菜柜的相关信息,其中日期一栏模糊不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日期栏为手写,其形式较随意,且无法辨别其填写的日期,刘某丙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在没有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附件6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事实。

由于鑫萌公司当庭提交的附件已超出举证期限,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鑫萌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刘某丙提交的其他反证不予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鑫萌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记载有如下内容:“肥城市暴雪制冷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暴雪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0日转送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提交意见陈述书。暴雪公司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完全在申请日以前没有被公众所知,同时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产品设计在先,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记载的刘某丙的身份是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记录中有如下记载:“专利权人:李某华(公民代理,一般代理,身份证号码为……)、刘某丙(专利权人,身份证号码为……),第一发言人是李某华。”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0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中记载的专利权人为刘某丙。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2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中记载的专利权人为刘某丙。

在盖有“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09-27收文”印章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专利权人是刘某丙,意见陈述人是暴雪公司,委托代理人是李某华。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鑫萌公司在回答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有何问题的提问时陈述:“口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过暴雪公司不应参加口审,被告问刘某丙,他说暴雪公司的意见就是他的意见。被告程序不合法。”

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委托人为刘某丙的《授权委托书》中记载如下内容:委托李某华律师“为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号:(略).9)无效口审程序代理人”。

一审判决第11页第9-10行记载:“……前往青岛市X区X路X号良友集团仓库拍摄的一款保险柜的相关信息……”。

以上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本专利的专利文件、鑫萌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附件、《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以及作为意见陈述人暴雪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等文件中记载的专利权人为刘某丙。刘某丙作为专利权人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并陈述了意见,且刘某丙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暴雪公司的意见即为其意见。刘某丙作为专利权人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鑫萌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补充意见及相关附件均已知晓,刘某丙根据鑫萌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陈述了自己意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刘某丙是作为专利权人参与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虽然第X号无效决定的“案由”部分有对暴雪公司的相关记载,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是针对刘某丙作出,而不是针对暴雪公司。

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5年11月9日,因此,本案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通过修正,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1中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一方提交的反证2,即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另一份证明,两者的内容并不一致,且上述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明的出具者并未参加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进行的口头审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附件1中的保鲜柜照片未经公证,其形式比较随意,且与证明不能建立明确的对应关系并无不妥。附件1中的第(略)号发票复印件虽然加盖了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但是由于附件1中的证明和照片不能采信,而该发票中并未记载所销售产品的外观,且刘某丙对第(略)号发票复印件存疑,同时,由于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内容不一致的两份证明,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对第(略)号发票复印件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对鑫萌公司提交的附件1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附件3中的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证明》是乐膳王麻辣烫出具,属于证人证言,但乐膳王麻辣烫并未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中出庭作证。附件3中的第X号公证书所附第(略)号收据非正规发票,且其来源于鑫萌公司,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附件3中的第X号公证书中并未确定乐膳王麻辣烫现场一款盘菜柜的购买时间,所附照片上亦未显示其出厂时间,且所附照片中也未能看出该盘菜柜的型号。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对鑫萌公司提交的附件3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附件5中的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了2009年9月9日公证人员随同鑫萌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青岛市X区X路X号良友集团仓库拍摄的一款保鲜柜的相关信息,其日期一栏显示为“05.08.14”,但该日期系手写。就为何其他信息均为印刷,而日期却为手写的问题,鑫萌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中未能作出相关合理解释,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对鑫萌公司提交的附件5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附件6中的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了公证人员随同鑫萌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博兴县X村董永酒家拍摄的一款配菜柜的相关信息,其中的日期一栏模糊不清。在刘某丙对此存疑,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鑫萌公司提交的附件6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鑫萌公司虽主张某利复审委员会与刘某丙恶意串通伪造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委托人为刘某丙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但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该《授权委托书》中记载的是:委托李某华律师“为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号:(略).9)无效口审程序代理人”。因此,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委托李某华作为刘某丙的代理人参加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

一审判决第11页第9-10行记载:“……前往青岛市X区X路X号良友集团仓库拍摄的一款保险柜的相关信息……”中的“保险柜”,根据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应为“保鲜柜”,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鑫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丙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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