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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肇庆市景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周丽珍,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肇庆市景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路X村A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肇庆市金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肇庆市景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铭公司)对第三人肇庆市金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并于2004年9月16日向第三人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而第三人在指定履行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景铭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肇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如其向申请执行人罗某某清偿债务,将不利于“天福广场”的顺利完成,也不利于维护“天福广场”广大拆迁户和购房者的利益,不利于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立案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1日对第三人的上述异议公开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丽珍,被执行人景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苏某某,第三人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廖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3日作出的(2004)肇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第三人金城公司欠被执行人景铭公司报建、水电、消防设施等费用(略).67元,第三人金城公司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并不影响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与被执行人景铭公司之间互有债务,不适宜代位执行,因该主张已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规定的异议期,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可另行起诉解决。第三人提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到期债权可供执行,请求本院先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到期债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第三人肇庆市金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罗某某清偿(略).11元。

二、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文坚

代理审判员安建须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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