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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李某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3日针对李某提出的名称为“添加剂型蜂窝煤”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驳回决定》,并于2009年10月9日向李某的专利代理人常德市长城专利事务所蔡大盛邮寄《驳回决定》。

2010年7月4日,李某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李某还向专利复审委员提交了恢复权利请求书。

2010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李某的专利代理人蔡大盛发出《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李某的代理人蔡大盛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至李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李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恢复权利请求未涉及权利丧失存在不可抗拒事由,而其所述事由系李某与其代理人沟通不畅所致,亦非正当理由。即使李某请求恢复权利的理由属于正当理由,其亦应自《驳回决定》生效后二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恢复权利请求。李某确认其代理人蔡大盛于2009年10月份收到《驳回决定》,假定蔡大盛收到《驳回决定》的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因李某未在收到《驳回决定》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故《驳回决定》自2010年2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李某要求恢复权利,应于《驳回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导致其权利丧失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恢复权利请求,而李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恢复权利请求,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限。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系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行政相对方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该通知书未明确载明当事人享有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内容上存在瑕疵,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予纠正。但是,李某已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瑕疵并没有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2009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申请的专利代理人蔡大盛邮寄了《驳回决定》,2010年7月4日李某委托其代理人蔡大盛将复审请求书、恢复权利请求书与复审费、恢复权利请求费寄给了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7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李某寄去的复审费、恢复权利请求费,2010年7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李某寄去的复审请求书、恢复权利请求书,2010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李某的代理人蔡大盛邮寄了《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的理由是根据《审查指南》中关于在复审程序中恢复权利的相关规定。李某恢复权利请求费的缴纳是足额的,也未超期。李某恢复权利请求的期限未超期、理由正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某是名称为“添加剂型蜂窝煤”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的申请人,申请号是(略).X号。

2009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申请作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驳回本申请。2009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李某的代理人常德市长城专利事务所蔡大盛邮寄《驳回决定》。

2010年7月4日,李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理由是: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对本申请的《驳回决定》不服。在《复审请求书》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是李某,专利代理机构名称是常德市长城专利事务所,代理人姓名是蔡大盛。在《复审请求书》“复审请求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一栏中盖有“常德市长城专利事务所”印章。《复审请求书》盖有内容为“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07-14收文”的印章。

2010年7月4日,李某还向专利复审委员提交了《恢复权利请求书》,其请求内容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的规定,针对2009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请求恢复权利”。《恢复权利请求书》中“请求恢复权利的理由”一栏记载如下内容:“申请人在本专利事务所在申请专利时写的地址为吉林省辉南县X组,而申请人既未在常德又未在吉林,电话也打不通,故该通知书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但申请人一直在北京及其周边地区进行该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其产品深得农民们得欢迎,最近得知该申请被视为撤回后,坚决要求恢复权利并提出复审请求。现邮寄恢复权利请求书和1000元恢复费,请求恢复权利,同时提出复审请求书并邮来200元复审费。”在“请求恢复权利的理由”一栏的署名是:“代理人蔡大盛”。

2010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申请发出《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为固定格式的通知书,该通知书采取了列举多项不予受理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所采用的理由前进行标记作为具体案件的不予受理理由的形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通知书所列的:“提出复审请求期限不符合专利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未提出恢复权利请求或者提出的恢复权利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或者第99条第1款有关请求恢复权利的规定”的不予受理理由项前进行了标记,该项理由即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李某复审申请的理由。该通知书是邮寄给李某的专利代理人蔡大盛的。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李某认可其代理人蔡大盛于2009年10月收到《驳回决定》,认可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但主张某复权利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认为《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缺乏后续的法律程序,剥夺了其权利。

以上事实,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提出的《复审请求书》和《恢复权利请求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李某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本申请时委托了常德长城专利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蔡大盛作为其代理人,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将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送交李某委托的专利代理人所在的专利事务所,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该专利事务所的地址将《驳回决定》邮寄给李某委托的专利代理人符合相关规定。李某的专利代理人收到《驳回决定》即应视为李某收到《驳回决定》。李某认可其专利代理人于2009年10月收到《驳回决定》,因此,李某收到《驳回决定》的时间也应为2009年10月。

李某收到《驳回决定》后,即使以李某认可的收到《驳回决定》的月份的最后一日,即2009年10月31日作为李某不服《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的起算日,至2010年1月31日李某不服《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的3个月的期限届满,该期限届满后,《驳回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于2010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已经超过《专利法》规定的提出复审请求的法定期限。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除不可抗拒事由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李某以正当理由要求恢复权利,应于《驳回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导致其权利丧失之日起2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恢复权利请求,李某于2010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恢复权利请求,超过了《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上述期限。

李某在本申请的授权审查阶段委托的专利代理人收到《驳回决定》的日期即为李某收到《驳回决定》的日期,即便存在本申请的《恢复权利请求书》所记载的李某与专利代理人沟通不畅等情况,该情况也不能成为否定李某的专利代理人收到《驳回决定》即为李某收到《驳回决定》的理由。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情形。

《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为固定格式的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选择适用的是其中“提出复审请求期限不符合专利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未提出恢复权利请求或者提出的恢复权利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或者第99条第1款有关请求恢复权利的规定”的理由,该理由列举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或者第99条第1款”两条不同内容的条款,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明确其作出《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的是上述条款的哪一条款,确有不妥,应予改正,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适用的是《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所记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中的第二款,即:“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不予受理理由所依据的“专利法的41条第1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此条款是对专利申请人不服对其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的规定。根据该条款,专利申请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的,应在收到该驳回决定之日起的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超过上述3个月期限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受理该复审请求。李某的专利代理人收到《驳回决定》,即李某收到《驳回决定》后,应在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的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复审请求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该条款并无不当。

鉴于李某超过法定期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提出复审请求,且李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审查李某是否足额缴纳了恢复权利请求费、复审费以及李某的家庭联系地址是否准确对本案处理结果已无意义。

综上,李某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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