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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发回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X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9日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人邵某不服,上诉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日作出(2011)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对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郝某、第三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26日为邵某颁发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贾某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邵某名下。

原告诉称,2006年第三人邵某采取虚假引资为名欺骗原告将其家庭共有的位于中牟县X镇政府东边70平方米住宅及集体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请原告喝酒,将其灌得晕晕糊糊的情况下签订的《转让协议》,后第三人仅向原告支付8万元转让款,该转让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另一份备案协议,该两份大不相同,在中牟县土地局备案的协议,没有时间,没有原告签字,该协议存在瑕疵,应属无效。因此,2006年7月26日所签的《转让协议》和《备案协议》均应属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撤销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情况,该协议侵犯了原告夫妇财产所有权为无效协议;2、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将集体土地过户在第三人名下;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子所盖时间为2000年;4、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的结婚时间为1990年6月28日,原告为先结婚后建房,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5、原告之妻的起诉状,证明原告之妻对原告转让房屋行为提出明确异议,该转让行为侵犯了其共同财产所有权;6、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起诉原告要求履行协议,将已归属原告的房地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并赔偿违约金,证明集体土地不允许转让;7、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邵某上诉到中级法院的X号判决书不服,进入再审程序。以上为原一审出示过的证据。重审庭审中原告出示三份新的证据:1、张春荣起诉原告贾某的诉讼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之妻对原告转让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2、第三人收到原告退款共计43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协议已经撤销;3、录音一份。原始录音碟子在中牟县法院,现在只有复印件,主要是证明邵某第三人庆采取欺骗的手段对原告采取虚假引资,如果引资成功就让房子卖给他,其实是以虚假引资未由骗原告将房屋转让,该协议无效。上述某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无效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质证;认为三份新的证据也均为复印件,录音证据也是整理的书面的东西,对于录音我们没有听到,也没有见到母盘,只是一个书面的东西。不符合证据要件;认为借条不完整,且不是原件;对原告提供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在案件已经省高院裁定驳回申诉申请,所以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案件已经全部终止终结。(2010)郑民终字第X号判决已经做出终审生效判决,(2009)牟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被撤销。中院判决已经确认转让行为有效,并要求判决生效后10日内贾某将房屋腾空交付邵某,本案的受理费由贾某承担,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驳回贾某的申诉请求。

本院确认原告在原一审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重审中原告提交的3份新的证据因在当庭庭审中提交,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原告没有经过复议就进行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卡一份;2;官渡镇X村委证明一份;3、协议书一份;4、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5、贾某、邵某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各一份;6、贾某、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牟政土(2006)X号文件一份;8、牟国土资文(2006)X号文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真实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表示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土地登记卡没有政府盖章,而且上面有改动有瑕疵,不符合证据要件;板桥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备案的协议有瑕疵,没有时间,该协议是一人所写没有贾某的签字,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X号文件中用地为商业用地使用,不符合土地法的规定,该两份文件没有公示,具体行政行为均系违法。第三人表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亦未标明出处和加盖核对无异印章,原告对此不予质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中央审计署正在对其国土资源局进行审计,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为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确认。

第三人述某,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起诉所涉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标的已经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事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判定2006年7月29日贾某与邵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贾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中牟县X镇邮电所中的一处房屋交付给邵某。另外有(2010)豫法申字第X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诉申请,所以本案诉讼标的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羁束,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本案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原告在未复议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复议前置规定,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诉称第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该土地完全是诽谤,购买该房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证。答辩人保留对其侵犯名誉权的诉讼。原告称农民所有的土地不得转让等是对法律的误解。中牟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的规定。而该意见与土地管理法并不发生抵触,所以,中牟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事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被撤销;本案所涉及标的物已经被终审生效判决所羁束;2、(2010)豫法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驳回了原告对(2010)郑民事终字第X号判决的申诉请求。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又向最高院申诉(但未提供相关受理证据),该证据效力待定。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第三人邵某签订有一份转让协议,注明:“转让协议所有证件都已过户,款已付清。由于此房现出租给马庄桥李五喜,2008年五月份腾出交邵某使用,别无它事,以上如有什么纠纷,由贾某负责处理。双方均有签字和按指印。时间2006年7月29日”2006年7月26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某颁发了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土地所有权人为官渡镇X村集体,坐落于官渡镇X村,并备注是由原告贾某变更为第三人邵某。2009年李五喜从该房搬出,原告贾某及家人入住。因邵某要求贾某将房屋及土地交付其使用,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该院以贾某与邵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邵某要求贾某履行协议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邵某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7月29日贾某与邵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贾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房屋交付邵某使用。贾某对该判决不服,申诉到河南省高级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贾某的再审申请。原告贾某又不服,称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且该院已受理其申诉,要求该案中止审理。但其在法庭告知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的受理手续。现原告贾某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某颁发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要求撤销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应当为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印件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印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该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注明出处及加盖该部门的核对无误印章,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质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应因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辩称的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邵某认为该案为复议前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X号)答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邵某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的主张,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某颁发的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燕

审判员高新法

审判员周宏云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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