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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19时55分,被告人鲍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玉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看守所门口东侧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尸检报告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鲍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鲍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鲍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9时55分,被告人鲍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看守所门口东侧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当天,被告人鲍某交通肇事后在事故现场拔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带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一中队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案发后,被害人柳××家属刘××、赵××、柳×、柳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鲍某、李银秀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12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银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等人支付赔偿款108370.47元,鲍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3月18日,鲍某亲属与刘某树等人达成协某,鲍某亲属代为赔偿刘××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000元,同日鲍某取得刘××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鲍某供述,2011年11月20日晚上,他驾驶豫x号轿车从城关乡回郑州,当晚8点左右,当他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看守所门口东侧处时,撞住了前方走在中心线位置的一个人,他停车后把那个人扶到了路边,并拔打了急救电话和报案电话。

2、证人周××的证言与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证人柳某证言与被告人鲍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柳×还证明了被害人柳××的家庭成员情况

4、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鲍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6、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柳××的死亡原因。

7、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鲍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鲍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鲍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前科证明证实鲍某无前科。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鲍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1、本院民事判决书、协某、身份证明、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鲍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柳××家属情况和鲍某取得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鲍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鲍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鲍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报警,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鲍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以对鲍某酌情从轻处罚;3、鲍某系初犯,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鲍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鲍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缓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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