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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6日晚,被告人与廖×、李某甲、王×、王××(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王×、李某甲(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嘉禾县“千壶茶楼”唱歌。期间,李某甲乘坐廖×驾驶的摩托车到“雪英梦姿”美容店将与李某甲有过节的被害人曾××骗至“千壶茶楼”。李某甲、李某甲等人先是将曾××打了一顿,逼迫曾××答应去卖淫。曾××被迫答应卖淫后,被告人及李某甲、廖×、王××、王×、王×、李某甲等人押着曾××乘摩托车到了嘉禾县“潇洒宾馆”开房。在开房之前,李某甲押着曾××乘坐廖×驾驶的摩托车到了嘉禾县X镇X街“胖婆发廊”内,准备让曾××卖淫。因发廊内没有嫖客,未得逞。后,曾××被带到了“潇洒宾馆”三楼一间单人间内。李某甲怕曾××逃跑,便强迫其脱掉衣裤,然后拿手机将曾××拍下裸照,并叫王×及王××等人在门口看守。随后,被告人及廖×先后进房中对曾××实施奸淫。当王×第某个进去准备强行与曾××发生性关系,曾××便以洗个澡为由找借口将王×骗出门外。然后,曾××打开房间的窗子,爬窗跳到了楼下,然后逃离了“潇洒宾馆”。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及同案人廖×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曾××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在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在法庭上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前没有与其他人商量过,也未与他人说过其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也不知道廖×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在宣判前提交认罪书一份。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无异议;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王×与其他同案人商量要轮奸被害人,同案人的供述之间有矛盾,认定被告人有轮奸情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晚,被告人王×与李某甲(李某甲)、廖×、王×(均已判刑)及王×、李某甲等人在嘉禾县城“千壶茶楼”唱歌。期间,李某甲乘坐同案人王×驾驶的摩托车到“雪英梦姿”美容店将与李某乙朋友李某甲有过节的被害人曾××骗至“千壶茶楼”。李某甲等人先将曾××打了一顿,逼迫曾××答应去卖淫。曾××被迫答应卖淫后,被告人王×及廖×、李某甲、王×、王××、王×、李某甲等人押着曾××乘摩托车到嘉禾县“潇洒宾馆”开房。在开房之前,李某甲押着曾××乘坐同案人廖×驾驶的摩托车到了嘉禾县X镇X街“胖婆发廊”内,准备让曾××卖淫。因发廊内没有嫖客,未得逞。后,曾××被带到了“潇洒宾馆”三楼一单人间内。李某甲怕曾××逃跑,便强迫其脱掉衣裤,然后用手机将曾××拍下裸照,并叫同案人王×及王××等人在门口看守。随后,被告人王×及廖×先后对曾××实施了奸淫。当王×进去欲与曾××发生性关系时,曾××以要洗澡为由将王×骗出门外。随后,曾××打开房间的窗户,爬窗跳到了二楼,再从二楼跳到楼下,然后逃离了“潇洒宾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08年7月底的一个晚上,在嘉禾县X镇“潇洒宾馆”三楼一单人间强奸一名女子。当其从该单人间出来时,在走廊上碰见廖×,廖×说“老哥,出来了啊你去干什么”,其说去买瓶水,然后看见廖×就进了房间去。

2、同案人廖×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王×、王××、“烂仔”(王×)、李某甲等人在县城烈士塔下的“千壶茶楼”唱歌。其间,李某甲叫其骑摩托车搭她去雪英梦姿美容店叫个人来。到美容店后,李某甲一个人进去叫的人,约二十几分钟才出来的。然后,其搭起李某甲及那个女的到了“千壶茶楼”。那个女的就是后来被其强奸的那个人。之后,李某甲和另外几个女的在茶楼打了那个女的。后来,其们分乘几辆摩托车到了“潇洒宾馆”。其在宾馆的三楼的一个三人间洗了个澡,然后到走道上的楼梯口处和王××、“烂仔”(王×)还讲了话。过了分把钟,王×从单人间出来了。王××问其去不去玩那个女的(指发生性关系),其问他,那个女的干不干净,王××说:“没关系”。接着与王××一起走向单人间,王××敲门,房门就开了,其进入了那单人间。之后,其强行与那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另外还证实,王×和自己进入单人间和那女的发生性关系时,“烂仔”(王×)和王××在那里守住那个女的,防止她逃走。

3、同案人王××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其与王×、李某甲、廖×、王×等人在烈士塔“千壶茶楼”唱歌。期间,李某甲又叫了一个女的来到茶楼。之后,这个女子被李某甲等几个女孩打了一顿,到23时许,李某甲等人带着后面叫来的女子到“潇洒宾馆”开房。自己因在烤牛肉串吃晚到了半个小时。当到了宾馆李某甲那单人间时,看见被打的那个女子坐在床边,其给他们发了烟后,李某甲对其说:“你们到门口守住”。其听她这样讲后便出房外守着。这时王×、王×也朝单人间走来,于是其与他们一起在单人间门口聊天。之后,其一个人到潇洒宾馆旁边的熊猫网吧上网去了。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因其朋友李某乙男朋友被在雪英梦姿上班的曾××抢了(指占有),故其打电话叫她到千壶茶楼来道歉,她不肯来。于是其叫“毛仔”(廖×)骑摩托车搭其去叫曾××。把曾××叫来后,把她打了一顿。之后,把她带到“潇洒宾馆”三楼的一个单人间。“华仔”(王×)要曾××脱掉衣服拍几张裸照。然后“华仔”把他的手机给其,要其给曾××拍照,其用不同的角度给她拍了数张全身裸照。之后,其与李某甲去二楼上网去了。过了一下,“毛仔”和“烂仔”(王×)到网吧跟其说,曾××把门反锁了。当我们上去敲门,曾××未开门。然后“华仔”从另一间房的阳台爬进曾××那房去,发现曾××逃走了。后来,其问“华仔”等人对曾××做了什么“华仔”(王×)说:“我们三个人把她搞掉了(发生了性关系),其是第某个搞的”。之后,我们各自散去。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20时许,其与廖×、李某甲、王×、王×等人到嘉禾县城烈士塔的“千壶茶楼”唱歌。期间,李某甲说要把一个在雪英梦姿美容院的女人骗出来去做鸡(卖淫),随后,李某甲便去把那个女的接来了。之后,李某甲和另外几个女的,在茶楼对接来的女的进行了殴打。约到了23时许,李某甲说到“潇洒宾馆”开房。其与他们先后到了宾馆三楼,并与廖×、王×、王×、王××等人进入一三人房,李某甲、李某甲以及被骗出来的那个女人进入一单人房。过了不久,李某甲说要去二楼上网,要其和王××看守那个骗来的女的,其与王××拿凳子坐在走道上看守。之后,王×、廖×和王×过来,王×说:“你们玩不玩(意思指与被骗来的女的性交),你们不玩那我要玩一下”,说完便进入单人房,约十多分钟后,王×从单人房出来说:“第某人”,然后王×进入单人房内,约七、八分钟后便出来了。廖×出来没有说话,随后王×进入单人房内,但王×马上又出来站在门口,王×对其他人说:“那个女的要洗澡,要我在外面等一下”。其听后就下二楼了。他们三人分别进入单人间时,其与王××都坐在单人房门口守住那女的,防止她逃跑。之后,李某甲见其在二楼,便问为什么不守人,其说,他们在玩(意思指性交)那个女的。李某甲听说后,马上到了三楼单人间敲门,但里面没人应,后来有人爬窗进去开的门,但未发现那个女的,她应该是从窗户上跳下楼去逃跑的。后来大家怕报警就走了。

6、证人李某甲(“潇洒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6日上晚班至次日早上8时,自己在宾馆值夜班。当晚有几个青年男女在宾馆三楼开了一个三人间一个单人间。到27日凌晨1时许,一个女孩叫其把328房放开门,但其用钥匙无法放开。后由一个男孩子爬窗进入该房才打开门的。但打开该房后,发现房内没有人,之后,他们便退房离开了宾馆。

7、被害人曾××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26日晚上23时许,李某甲和一个男青年来到其工作的“雪英梦姿”美容店找到其说,她今天过生日,要其去捧场。其不愿跟她去,但李某甲在美容店对其及其他人进行威胁,要其一定要去。为此,其不得已跟她去了烈士塔附近的“千壶茶楼”在茶楼的一包厢内,李某甲、李某甲等人以其抢了李某乙男朋友为名,对其拳打脚踢,还当着众人的面把其上衣全部脱光。之后,李某甲等人逼其去卖淫,并用摩托车搭上其到供销街的“胖婆发廊”去卖淫。后因发廊没有嫖客,李某甲又将其带到“潇洒宾馆”三楼的一单人间。房间内有两个男青年和一个女青年,李某甲要其脱光衣服,并照她的姿势摆好,由她拍了几分钟的裸照。李某甲等人出门时(房间内还有一男青年)将其衣服全部带走,并说:“你要好好地陪其哥哥,让他开心”,还说:“要让她适应一下做小姐(指卖淫)的感觉”。之后,其被房内的男青年强行进行了奸淫。然后,这男青年走出房外了。过了一、二分钟,有人来敲门,其开门后看见是刚开始躺在单人间床上的那个人就是和李某甲到“雪英梦姿”叫其出来的那个男青年。他进房后说:“知道我来干什么的吗我跟刚才那个一样!”其边哭边跪下要他放过自己,但他说:“那不行!”“你要放聪明点,不要那么蠢!”之后,被他强奸了。等这个男的穿上衣服出去后,自己洗了个澡,然后爬窗准备从三楼跳下去。但此时又有人敲门,当打开门后,见一个21岁左右的男青年站在门口,其对他说,要洗个澡,要他在门口等一下。之后,自己把门反锁,裹着浴巾再次爬上窗户跳到二楼,再从二楼跳到一楼,然后回到“雪英梦姿”睡了一晚才到派出所来报案的。

8、被害人曾××对同案人廖×、王××的辨认笔录证明:X号照片中的男子(王×)便是对其实施了强奸的人;X号照片中的男子(王××)便是在强奸案中客房门口看守过她的人。

9、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房间的概貌等。

10、《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被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11、被害人曾某华的户籍证明证实:曾某华案发时年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

12、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证实王×实施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轮流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伙同他人轮奸被害人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王×伙同他人轮流强奸被害人曾××的事实,有其本人和同案人廖×、王×、王××、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曾××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某甲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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