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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等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北京市翔鲲律师事某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某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董事某,住河北省张某甲口市X村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景津压滤机某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济南舜源专利事某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秦某、皇某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民、王某某,上诉人皇某的委托代理人宁光、韩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某,原审第三人景津压滤机某团有限公司(简称景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皇某系第ZL(略).X号,名称为“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某”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针对本专利,景津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秦某、皇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看,所述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某,由滤板、驱动滤板、活动压板单元、动力装置、机某、机某支撑、液压缸和止锁装置组成,而授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的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某,从整个技术方案来看,授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文字描述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都是至少包括“止锁装置”的技术方案,而授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包括“止锁装置”的技术方案,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某不含有“止锁装置”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授权的权利要求1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无不当,从属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公开了一种框式压滤机,其结构也是一种拉开合拢机某,包括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其中滤板个数是18片,6个滤片为一组,有两个驱动滤板,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并无不当。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上”的技术方案,虽然附件1没有公开此技术方案,但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动力装置的作用和目的是驱动滤板的往复运动,因此将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是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动力装置为液压马达驱动滤板运动”已被附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附件2公开了一种压滤机,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秦某、皇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其理由为:一、秦某、皇某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并没有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修改文本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实审部门的认可,不应认为修改超范围。二、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1的压滤机某一个循环工作过程中的任何一组滤板的被拉开和合拢都不是由同一驱动部件完成的,其并没有揭示由同一个驱动元件通过往复运动既拉开该组滤板又合拢该组滤板的技术特点。三、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并没有公开“可动滤板左右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群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的内容,也不能推定这样的内容存在。附件2没有公开揭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给出任何技术教导。

专利复审委员会、景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3日,秦某、蒋军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某”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申请号为(略).X。2007年4月25日,本专利经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是秦某、蒋军。2007年9月6日,经核准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秦某、皇某。

本专利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某由滤板、驱动滤板、活动压板单元、动力装置、机某、机某支撑、液压缸和止锁装置组成,其特征在于:有至少两个由至少两个滤板连接组成的滤板组,在滤板组之间至少有一个驱动滤板,该动力装置的动力装在驱动滤板上,也可装在固定机某上,至少有一个止锁装置安装在机某上。”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某,所述的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某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其特征在于:由滤板组成滤板组,在滤板组之间至少有一个驱动滤板,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

2、根据权力要求1所述的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某,其特征在于: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上或机某上。

3、根据权力要求1所述的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某,其特征在于:动力装置的动力为液压马达或电动机,动力装置通过链条链轮、齿条齿轮、钢丝绳或带索传递动力,驱动滤板运动。”

针对本专利,景津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过滤与分离》编辑部于1998年9月18日出版的《过滤与分离》1998年第3期的封面页、版权目次页、第35-37页复印件,共5页。附件1公开了一种框式压滤机(参见附件1第35页第3部分至第36页图1上面两栏部分以及图1),其结构也是一种拉开合拢机某,包括滤板、驱动滤板(图1与辅助液压缸7端部相连接的滤板)、动力装置(辅助液压缸),其中滤板个数是18片,6个滤片为一组,有两个驱动滤板(图1中分别与两个辅助液压缸端部相连接的两个滤板),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图1中的驱动滤板由辅助液压缸驱动),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辅助液压缸带动两边滤板组左右运动打开合拢)。

附件2:公开日为1996年5月14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平8-x原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3页。附件2公开了一种压滤机,包括了一个拉开合拢机某,该机某包括滤板4、24、可动滤板45、47、滤板紧闭装置,由滤板4、X组成的滤板群,可动滤板由紧闭装置驱动,可动滤板左右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群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

附件3: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略)A,申请号为(略).X,申请日为2003年7月3日,共1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请求,并于2009年3月13日向请求人景津公司及专利权人秦某、皇某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景津公司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秦某、皇某,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秦某、皇某于2009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秦某、皇某于2009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景津公司。秦某、皇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A,认为景津公司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有翻译错误。

附件A:附件2的日本专利JP8-x的中文翻译,共1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某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某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景津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事某、证据使用方式为:

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涉及权利要求1-3,具体为权利要求1-3缺少三个特征:活动压板、止锁装置、至少一个止锁装置装在机某上,实际上是将保护范围延伸到原申请文件没有记载的范围。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涉及权利要求1,具体为:权利要求1缺少上述三个特征,无法实现独立的拉开合拢。

3)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涉及权利要求1-3,具体为:权利要求1文字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不同,文字的组合会出现不同的技术方案,双方均认可本申请的公开文本与原申请文本的内容完全相同。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涉及权利要求1-3,具体为:附件1或2都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公开了权利要求2、3中的技术特征:“安装在机某上”、“液压马达”。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涉及权利要求1-3,具体为:附件1或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中的除了“安装在机某上”、“液压马达”之外的特征是公知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6)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涉及权利要求1-3,具体为:权利要求1-3缺少上述三个技术特征,使整体活动滤板的拉开、合拢无法实现。

2009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一、审查文本

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二、关于证据

附件1是《过滤与分离》编辑部于1998年9月18日出版的《过滤与分离》第35-37页“APN-18S3型框式压滤机”,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秦某、皇某对附件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附件2是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秦某、皇某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将附件2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秦某、皇某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公开内容以中文译文为准。附件3是本专利的公开文本,秦某、皇某认可其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将其作证据使用。

秦某、皇某提交的证据是附件A,日本专利JP8-x的中文译文,目的在于证明景津公司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口审中经过对比,认为秦某、皇某提交的译文的异议之处与原文明显不一致,因此,口审时以景津公司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进行审理,并要求秦某、皇某应在3天内对附件2中标记45、47的译文准确性进行核实,秦某、皇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视为秦某、皇某认可景津公司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因此附件2的公开内容以景津公司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景津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理由是授权的权利要求1-3是不含有活动压板单元、止锁装置以及至少一个止锁装置装在机某上这三个技术特征,所以该技术方案不恰当地将保护范围延伸到原申请文件没有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1是概括出来的技术方案,文字的组合出现了新的技术方案。秦某、皇某认为去掉的特征从整体看与发明目的无关,要求保护的是拉开合拢机某,不是压滤机,对于压滤机某言,活动压板单元是必需的,止锁装置是可有可无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文字描述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其次,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看,所述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某,由滤板、驱动滤板、活动压板单元、动力装置、机某、机某支撑、液压缸和止锁装置组成,即包括8个部件的技术方案,而授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3个部件)组成的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某,从整个技术方案来看,授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再次,秦某、皇某在口审时强调“止锁装置”是可有可无的部件,而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都是至少包括“止锁装置”的技术方案,而授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不包括“止锁装置”的技术方案,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某不含有“止锁装置”的技术方案,而且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因此,授权的权利要求1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秦某、皇某强调: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某本身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某是压滤机某一个组成部分,压滤机某身包括活动压板、止锁装置可有可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这本身并不能说明“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某”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有记载,因此秦某、皇某的陈述意见不能被接受。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

本案中,景津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具体理由为:1)附件1是板框式压滤机,第36页图1中展示了压滤机某拉开合拢机某,并且从图1可以看出滤板的拉开合拢是分组的,图1中拉开的是中间部分,两侧滤板并没有被拉开,即附件公开了“分组滤板拉开合拢机某”。2)在图1中标记3和4是滤板,文字部分35页右栏倒数第6行开始“滤板面积为1800mm×1800mm、滤板数量为18片”;图1中标记7为一个辅助液压缸,与辅助液压缸联动的标记4为驱动滤板,图1左侧第7片滤板也与一个辅助液压缸联动,即公开了“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3)附件1第36页右侧上面一行“辅助液压缸在压滤机某侧……减小了打开的空间”部分、图1中以及第36页右栏1—5行有明确的记载,可知其公开了“滤板组成滤板组”。4)在附件1中,驱动装置是有辅助液压缸7辅助驱动的,中间滤板组打开,左、右侧滤板未打开,该机某两侧有两片驱动滤板,即公开了“在滤板组之间至少有一个驱动滤板”、“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5)以附件1中图1右侧滤板为例,根据图1右侧部分向左打开的时候拉动滤板4向左运动,使向左打开的滤板合拢,同时使右侧合拢的滤板打开,可以实现拉动滤板打开合拢,即公开了“驱动滤板左右(往复)运动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所以,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秦某、皇某认为:附件1文字部分没有公开主液压缸和辅助液压缸之间的连接关系,没有公开如何实现“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附件1的技术方案是单向卸料,不存在往复运动卸料。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来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秦某、皇某的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附件1的文字说明部分没有与权利要求1完全一致的描述,但是根据图1的结构以及文字说明部分,可知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秦某、皇某在口审时演示的卸料方式虽然不同于附件1,但是带来这些效果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目前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已经全部公开。所以,秦某、皇某的意见陈述不能被接受。

(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动力装置安装在机某上”已被附件1公开(参见附件1图1可知辅助液压缸安装在机某或者框架上,驱动滤板运动,辅助液压缸本身就是动力装置),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另一个技术方案是: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上的技术方案,虽然附件1没有公开此技术方案,但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动力装置的作用和目的是驱动滤板的往复运动,因此将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是容易想到的,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记载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上有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用公知常识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动力装置为液压马达驱动滤板运动”已被附件1公开(参见附件1图1可知辅助液压缸安装在机某或者框架上,驱动滤板运动,辅助液压缸本身就是动力装置),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还包括:“动力装置为电动机、驱动装置通过链条链轮、齿条齿轮、钢丝绳或者带索传递动力,驱动滤板运动”的技术方案。虽然附件1没有明确公开这些方案,但是当事某双方都认可“电动机、驱动装置通过链条链轮、齿条齿轮、钢丝绳或者带索传递动力”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这些公知常识性的动力和传动方式应用到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代替附件1中的辅助液压缸驱动滤板,解决滤板左右运动驱动滤板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用公知常识对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秦某、皇某强调:将这些动力装置用于驱动滤板运动不是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辅助液压缸(液压马达)驱动滤板运动已经被附件1公开,也就是说,液压马达用于驱动滤板运动已经被附件1公开,液压马达的作用是驱动滤板运动,而权利要求3中的其他动力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作用是带动需要运动的部件运动,而权利要求3中的部件“滤板”需要运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这些动力装置也应用到驱动滤板上,所以,秦某、皇某的意见陈述是不能被接受的。

2、相对于附件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

本案中,景津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具体理由为:1)无论是附件2中的文字,还是附图1-4,都公开了一种分组拉开合拢机某,图中标记4和24是滤板部件,标号45和47是驱动滤板,滤板紧闭装置7和8是动力装置,滤板组由压榨滤板和普通滤板组成,在附图1中标记A1、A2、B1、B2,标号为A的是一个滤板群,标记为B的是另一个滤板群。每个滤板群中滤板都分成两组。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的活动滤板45不是驱动滤板,而是活动压板单元,主要起密封作用,本专利的是驱动滤板,起到拉开合拢的作用。附件2滤板只有50%的滤板进行工作,而本专利的滤板全部参与工作。附件2的滤板有数量限制,而本专利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滤板数量。附件2是来回活动压板单元工作,而本专利驱动滤板独立工作。本专利是滤板组成滤板组,附件2中是“各滤板群”。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中可动滤板45、4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滤板,滤板紧闭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装置,由滤板4、X组成的滤板群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滤板组,可动滤板由紧闭装置驱动,可动滤板左右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群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显然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强调:附件2中的“可动滤板”与本专利的“驱动滤板”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叫法虽然不同,但是其都是由动力装置(液压马达或者紧闭装置)驱动,并驱动滤板左右运动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所以实质上是一样的。至于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滤板数目有限制,而本专利无限制,这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也不能由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获得,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能被接受。

(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动力装置安装在机某上”已被附件2公开(参见附件2第81页第0010段落和图1、3可知紧闭装置安装在机某上,驱动滤板运动,紧闭装置由液压气缸组成),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另一个技术方案是: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上的技术方案,虽然附件2没有公开此技术方案,但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动力装置的作用和目的是驱动滤板的往复运动,因此将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是容易想到的,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记载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上有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用公知常识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动力装置为液压马达驱动滤板运动”已被附件2公开(参见附件2第81页第0010段落和图1、3可知紧闭装置安装在机某上,驱动滤板运动,紧闭装置由液压气缸组成),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还包括:“动力装置为电动机、驱动装置通过链条链轮、齿条齿轮、钢丝绳或者带索传递动力,驱动滤板运动”的技术方案。虽然附件2没有明确公开这些方案,但是当事某双方都认可“电动机、驱动装置通过链条链轮、齿条齿轮、钢丝绳或者带索传递动力”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这些公知常识性的动力和传动方式应用到附件2的技术方案中,代替附件2中的“液压气缸”驱动滤板,解决滤板左右运动驱动滤板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用公知常识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强调:将这些动力装置用于驱动滤板运动不是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液压气缸(液压马达)驱动滤板运动已经被附件2公开,也就是说,液压马达用于驱动滤板运动已经被附件2公开,液压马达的作用是驱动滤板运动,而权利要求3中的其他动力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作用是带动需要运动的部件运动,而权利要求3中的部件“滤板”需要运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这些动力装置也应用到驱动滤板上,所以,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是不能被接受的。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某有本专利公开文本、本专利授权文本、附件1、附件2、附件3、第X号决定及当事某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在修改中,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在原申请中明确认定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那些技术特征,即删除在原说明书中始终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那些技术特征是不允许的。本案中,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看,所述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某,由滤板、驱动滤板、活动压板单元、动力装置、机某、机某支撑、液压缸和止锁装置组成,即包括8个部件的技术方案,而授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3个部件组成的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某。从整个技术方案来看,授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文字描述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此外,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都是至少包括“止锁装置”的技术方案,而授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不包括“止锁装置”的技术方案,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某不含有“止锁装置”的技术方案,而且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授权的权利要求1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无不当,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秦某、皇某关于本专利修改未超范围的上诉主张某甲乏事某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附件1的结构也是一种拉开合拢机某,包括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其中滤板个数是18片,6个滤片为一组,有两个驱动滤板,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效果,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并无不当。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动力装置安装在机某上”已被附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上”的技术方案,虽然附件1没有公开此技术方案,但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动力装置的作用和目的是驱动滤板的往复运动,因此将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是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其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动力装置为液压马达驱动滤板运动”已被附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动力装置为电动机、驱动装置通过链条链轮、齿条齿轮、钢丝绳或者带索传递动力,驱动滤板运动”的技术方案,虽然附件1没有明确公开,但是“电动机、驱动装置通过链条链轮、齿条齿轮、钢丝绳或者带索传递动力”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这些公知常识性的动力和传动方式应用到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代替附件1中的辅助液压缸驱动滤板,解决滤板左右运动驱动滤板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其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

附件2中的可动滤板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滤板、滤板紧闭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动力装置,由滤板组成的滤板群相当于本专利的滤板组,可动滤板由紧闭装置驱动,可动滤板左右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群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效果,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并无不当。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动力装置安装在机某上”已被附件2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上”的技术方案,虽然附件2没有公开此技术方案,但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是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其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动力装置为液压马达驱动滤板运动”已被附件2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动力装置为电动机、驱动装置通过链条链轮、齿条齿轮、钢丝绳或者带索传递动力,驱动滤板运动”的技术方案,虽然附件2没有明确公开这些方案,但“电动机、驱动装置通过链条链轮、齿条齿轮、钢丝绳或者带索传递动力”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这些公知常识性的动力和传动方式应用到附件2的技术方案中,代替附件2中的“液压气缸”驱动滤板,解决滤板左右运动驱动滤板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其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秦某、皇某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上诉主张某甲有事某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某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秦某、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秦某、皇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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