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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丙。

被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丙、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被告钟某于2011年8月19日22时50分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在贵港市X区由西往东行驶,当驶至贵港监狱大门口越过中心分界线实施左转弯往贵港监狱时,与原告乘坐由韦某龙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后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脑挫伤,至今仍处于昏迷之中。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钟某与韦某龙负同等责任。桂x号小型轿车是不合格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住院至2011年11月29日止已用去治疗费用132750.41元,尚须继续住院治疗。但被告钟某仅付20000元医疗费,致使原告处于停药状态,随时都有死亡危险。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诉请被告支付暂计至2012年2月14日前的经济损失58884.80元。

被告钟某辩称,被告所有的桂x小型轿车因事故撞坏无法检验合格与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5万元,并不计免陪,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20.50元;原告明知韦某龙无证驾驶、超员载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仍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又未佩戴安全头盔,属违法行为,是造成其特重型脑挫伤的主要原因之一,原告对造成其自身损失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8435.2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530.5元,可从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被告已支付原告赔款20400元和保险公司的赔款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有四名伤者,保险公司已分别支付医疗费5000元给原告和黄某鹤,已从商业险中赔偿30242.15元给黄某鹤,商业险保额是5万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22时50分,被告钟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在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越过道路中心分界线实施左转弯往贵港监狱行驶时,遇韦某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韦某和黄某鹤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驶至,导致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x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韦某龙、韦某、黄某鹤等四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与韦某龙负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经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肿胀,右部软组织挫裂伤,肺部感染。原告住院至2012年2月14日已用去治疗费用146352.97元,尚须双侧胪骨修补手术并继续住院治疗。被告钟某于2011年8月20日、21日分四次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分别支付了原告和黄某鹤医疗费5000元。

还查明,桂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钟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其中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已从商业险中赔偿30242.15元给黄某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初步病情介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钟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收款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支付信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与韦某龙负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韦某龙与被告钟某按同等责任进行各半分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和护理费按每天47元的标准计算,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14635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3天=4120元;3、护理费,47元/天×103天=4841元;以上合计155313.8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0472.97元;护理费4841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分别支付给另一伤者黄某鹤和原告医疗费5000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841元,合计为9841元;余款145472.97元,由被告钟某与韦某龙按同等责任进行各半分担,即被告钟某负担72736.49元。对于由被告钟某负担的72736.49元,因桂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金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已赔付黄某鹤30242.15元,保险余额为19757.85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承担19757.85元,被告钟某自行负担52978.6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甲经济损失9841元(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5000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潘某甲经济损失19757.85元。

三、被告钟某赔偿给原告潘某甲经济损失52978.63元(被告钟某已付医疗费20400元从中扣减)。

四、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36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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