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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立信股份有限公司某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立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托斯海姆恩斯伽坦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格尼拉•默顿(x),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罗兰德•海格曼(x),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某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某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西安天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X区高科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司某,总经理。

上诉人爱立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爱立信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立信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董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西安天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天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本专利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略).4、名称为“在SDH网络中的数据传输”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9月4日,优先权日为1997年9月5日,专利权人原为马科尼英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爱立信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和5内容如下:

1、一种同步数字系列网络,用于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运送数据,所述网络包括辅助接口,所述辅助接口被安排和被配置为处理从所述网络的外部接收的信号,以便将这些信号变换为虚拟级联形式,从而通过所述网络传送,其中所述虚拟级联信息结构包括多个帧,用于按顺序发送,并且包括多个虚拟容器,其中每个虚拟容器包括路径开销信息,其中所述接口被安排为通过使用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指示所述帧的顺序来处理路径开销信息。

5、一种用于在网络中传输数据的方法,该数据为虚拟级联信息结构,其中所述虚拟级联信息结构包括路径开销和多个帧,所述方法用于按帧顺序发送数据,包括使用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来指示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帧顺序的步骤。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行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具有传送增加带宽的信号能力的SDH网络,还有一个目的是让运送在接触级联的虚拟容器中的数据的STM信号的信息内容能够在一个本身不能够传送接触级联的信号的SDH网络上传输。本发明提供一种方法,用于在同步数字系列(SDH)网络中传送数据,......。本发明有利地提供了一种方法,用于将接触级联信号变换为虚拟级联信号以便在网络中传输。”

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0至17行记载:“也需要保证在VC-4-4VC中每个VC-4的帧是正确排序的。因此H4字节被用于帧顺序指示(FSI),以便网络能恢复原来的顺序。......在接收VC-4-4VC信号的网络节点的背面端口上,采用缓存器(x)依据由路径轨迹值及帧顺序值提供的信息对VC-4-4VC中的虚拟级联VC-4作调准。”

2008年9月24日,天工公司某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之一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25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涉及权利要求1和5的具体理由如下:本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带宽信号能力的SDH网络、让携带在被接触级联的虚拟容器中的数据的STM信号的信息内容能够在本身不能够传送被接触级联信号的SDH网络上传输的方法,而权利要求1中:(1)仅记载了“网络中包括辅助接口”的技术特征,未记载该“辅助接口”如何与网络中的设备进行连接的内容;(2)缺少接收接触级联信号、识别接触级联信号以及信号还原的必要技术特征;(3)缺少处理路径开销,与保持路径开销完整性的必要技术特征;(4)缺少如何增加带宽信号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中:该技术方案提供了一种用于在网络中传输数据的方法,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让运送在接触级联的虚拟容器中的数据的STM信号的信息内容能够在一个本身不能够传送接触级联信号的SDH网络上传输,要解决该问题,如何在一个本身不能传送接触级联的信号的SDH网络上传输数据信号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至少应该包括了接收信号、识别信号、转换信号、传输信号以及还原信号,还有保持路径开销完整性的步骤。但现在的权利要求没有接收信号、识别信号、转换信号、传输信号、还原信号以及保持路径开销完整性的必要技术特征步骤。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了转文。爱立信公司某2008年1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发表了如下意见: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从SDH网络外部接收的信号变换成虚拟级联形式,使其能通过所述SDH网络传送。简言之,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外部信号变换成虚拟级联形式,因而辅助接口与网络中的设备的连接关系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另外,本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第20行至第21行的记载表明,辅助接口不一定仅接收接触级联的信号,它也可以接收包含四个独立的VC-4信号的STM-4信号,因此,接收接触级联信号的技术特征不是必要技术特征。而且,由于可以将辅助接口预先配置为处理一种类型的预定的信号,或是将其预先配置为在不具体检查和识别每个信号的格式的情况下自动处理几种不同格式的信号,因而识别接触级联信号也不是必要技术特征。信号还原也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因为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外部信号变换成虚拟级联形式,并不涉及信号的还原。保持路径开销完整性也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因为用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指示帧的顺序便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再者,增加带宽信号也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因为它仅仅是实现上述变换后取得的效果。并且,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处理路径开销信息的特征。总之,权利要求1包含了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需要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5

本专利权的权利要求5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网络中传输虚拟级联信息结构,其关键在于,在通过所述网络传输所述虚拟级联信息结构的过程中,包含在该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的多个帧保持正确的排序。而通过使用虚拟容器中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来指示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帧的顺序便可以达到这样的技术效果。因此,从这个方面来看,权利要求5已经包含了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需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另一方面,天工公司某提出的接收信号、识别信号、转换信号、还原信号和保持路径开销完整性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技术问题并不直接相关,因此并不属于所谓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包含了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需要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9年3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爱立信公司某天工公司某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天工公司某庭陈述了权利要求1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缺少了辅助接口如何与网络中的设备进行连接的内容,(2)缺少接收接触级联信号、识别接触级联信号以及信号还原的必要技术特征,(3)缺少处理路径开销,与保持路径开销完整性的必要技术特征,(4)缺少如何增加带宽信号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中在处理路径开销中,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路径开销处理虚拟容器本身顺序的指示的内容,只给出了使用路径开销指示帧顺序的内容。天工公司某庭陈述了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为:如何在一个本身不能传送接触级联的信号的SDH网络上传输数据信号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至少应该包括了接收信号、识别信号、转换信号、传输信号以及还原信号,还有保持路径开销完整性的步骤,其中对于转换信号来说,缺少路径开销和净荷的转换,另外,权利要求5中只涉及帧的顺序,缺少虚拟容器以及对虚拟容器的顺序的指示。

针对天工公司某出的权利要求1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爱立信公司某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从SDH网络外部接收的信号变换成虚拟级联形式,使其能通过SDH网络传送,天工公司某举的技术特征不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和5中已经包含了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另外,权利要求1和5中记载了所述接口被安排为通过使用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指示所述帧的顺序来处理路径开销信息的特征,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只有结合H4字节和J1字节才能确定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帧的顺序,使用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是包括H4字节和J1字节,故权利要求1和5中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有如下记载:

第34页第3段记载:“请求人:……,需要在接收端还原。权利要求1中路径开销没有任何地方处理虚拟容器本身顺序的指示,只是给出一个帧顺序的解释,帧顺序值有H4,因此我认为权利要求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第5段记载:“请求人: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有所述接口指示所述顺序,指示路径就没有限定,必要的技术特征目前就没有了,实现也存在问题。虚拟容器的路径开销只给出帧顺序的开销,怎样逻辑一体,在缓存器的调整虚拟容器0-3,虚拟容器没有标识,帧传输过来时候会混乱,路径开销的处理缺少重要的必要技术特征。”第7段记载:“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7行,技术事实保障多个虚拟容器处于正确的顺序之中,之后给出的是帧顺序,权利要求1中对虚拟容器的顺序没有限定,但是这个虚拟容器的顺序是本专利必要的技术特征。帧顺序路径开销不能代替虚拟容器的顺序,是转换虚拟级联结构中的重要过程。”第35页第2段记载:“帧顺序的概念在虚拟容器中表示某个帧,正顺序仅指的是在虚拟容器之下,H4的编码,权利要求1中缺少虚拟容器的标识符,必须配合才能识别。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也是记载VC4中的帧才涉及顺序问题,只是标识的帧,这里的方案就是不完整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关于虚拟容器的顺序,帧的顺序是必须的。”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有如下记载:

第36页第4段记载:“请求人:相对于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连转换都没有了,接受识别信号、转换信号都没有,转换必须必然包括转换的方法。权利要求5只是涉及帧的顺序,连虚拟容器都没有提,是非常明显的缺少若干必要技术特征。”第36页第10段记载:“请求人:说明书说到的发明目的就是两个,说明书第4页第4行开始就是延迟的问题,权利要求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虚拟容器在权利要求5中没有出现,顺序只是顺序编码而已,关于H4是编码是标识虚拟容器的帧,权利要求5中只出现了标识这个帧,虚拟容器丢掉了虚拟容器的帧也丢掉了,所以均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第37页第2段记载:“……;2、权利要求5的缺陷丢掉的转换,包括路径开销和净荷的转换,虚拟级联情况下虚拟容器没有,只有虚拟容器的帧,路径开销也没有了,权利要求5明显的缺少若干特征,……。”

针对天工公司某口头审理时提出的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5的上述具体理由,爱立信公司某口头审理时进行了相应答辩。

2009年5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本专利的解决方案主要是将辅助卡配置为接收由SDH网络外部传送的信号,并对这些信号进行处理,以便将这些信号变换为虚拟级联形式并通过SDH网络进行传送,该虚拟级联信息结构包括多个虚拟容器,每个虚拟容器包括多个帧,为每个虚拟容器设立新的路径开销,原有的接收信号被分配到多个虚拟容器中,使用一部分路径开销(例如在VC-3和VC-4的情况下使用路径轨迹J1值)来指明每个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VC-4-4VC)中的顺序,并使用另外一部分路径开销(例如在VC-3和VC-4的情况下使用H4字节)来指示每个虚拟容器中帧的顺序,同时将接收信号原有的指针和路径开销字节放置在虚拟级联的虚拟容器VC中的其它字节或位中被传送,在接收虚拟级联信号的接收侧,采用缓存器依据由路径轨迹值及帧顺序值提供的信息对虚拟级联信息结构(VC-4-4VC)中的虚拟级联VC-4作调准,从而实现在SDH网络中传送虚拟级联的形式的信号的目的。

由上述内容可知,为了解决本专利在一个本身不能传送接触级联信号的SDH网络上传输数据信号的技术问题,对接收信号的转换、处理是本专利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从而能将接收信号转换为虚拟级联形式在SDH网络上进行传送。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同步数字系列网络,然而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所述接口被安排为通过使用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指示所述帧的顺序来处理路径开销信息”,而缺少在将接收信号转换为虚拟级联形式时用于标识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的顺序的内容,即没有记载使用另一部分路径开销(例如J1值)来指示每个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的顺序的技术特征,因而没有完整记载对接收信号的转换、处理方案,导致不能保证被传送的虚拟容器是处于正确的顺序,也导致网络在接收侧不能将该虚拟级联形式的信号中的各个虚拟容器和帧之间的顺序恢复为其在最初发送时的设置顺序,从而将其恢复为原有的信号,因此,该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爱立信公司某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接口被安排为通过使用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指示所述帧的顺序来处理路径开销信息的特征,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只有结合H4字节和J1字节才能确定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帧的顺序,使用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是包括H4字节和J1字节,因此,权利要求1中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0行至第17行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所述帧的顺序的概念是表示在虚拟容器内某个帧的顺序,只有在考虑保证每个VC-4内的帧被正确排序时才涉及帧顺序指示的概念,所述H4字节的作用在说明书中就被描述为“H4字节被用于帧顺序指示(FSI)”,因此,所述帧的顺序仅表示的是在虚拟容器之下的帧顺序,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通过使用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指示所述帧的顺序”特征也是由说明书中记载的“用于帧顺序指示的H4字节”内容来支持,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行至第17行的记载,为了保证被传送的虚拟容器VC-4是处于正确的顺序,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VC-4-4VC)中每一个虚拟容器(VC-4)的路径轨迹(J1)值被给于指明它们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VC-4-4VC)中的顺序的唯一的码,并且,在接收侧需要依据路径轨迹值及帧顺序值对虚拟级联信息结构(VC-4-4VC)中的虚拟级联VC-4作调准,从而恢复原有的信号,由于权利要求1中缺少有关标识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的顺序的内容,因而没有完整记载对接收信号的转换、处理方案,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中缺少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爱立信公司某述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在网络中传输数据的方法,它是与独立权利要求1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基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评述可知,为了解决本专利在一个本身不能传送接触级联信号的SDH网络上传输数据信号的技术问题,对接收信号的转换、处理是本专利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从而能将接收信号转换为虚拟级联形式在SDH网络上进行传送。然而在独立权利要求5中,缺少对接收信号的处理和转换步骤的叙述,即:“将来自网络外部的数据信号传送到所述网络的一个节点,将所述数据信号转换为虚拟级联信息结构”(简称特征(1));并且,对于转换后的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仅记载了“虚拟级联信息结构包括路径开销和多个帧”,并没有记载该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包括有关虚拟容器的特征(简称特征(2)),因而没有完整记载对接收信号的转换步骤,不能体现转换后的虚拟级联信息的完整结构,另外,在独立权利要求5中,仅记载了“使用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指示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帧顺序的步骤”,而缺少在将接收信号转换为虚拟级联形式时用于标识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的顺序的内容,即没有记载使用另一部分路径开销(例如J1值)来指示每个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的顺序的技术特征(简称特征(3)),因而没有完整记载对接收信号的转换、处理方案,导致不能保证被传送的虚拟容器是处于正确的顺序,也导致网络在接收侧不能将该虚拟级联形式的信号中的各个虚拟容器和帧之间的顺序恢复为其在最初发送时的设置顺序,从而将其恢复为原有的信号,因此,该权利要求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爱立信公司某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权利要求5中记载了所述接口被安排为通过使用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指示所述帧的顺序来处理路径开销信息的特征,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只有结合使用H4字节和J1字节才能确定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帧的顺序,使用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是包括H4字节和J1字节,因此,权利要求5中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0行至第17行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所述帧的顺序的概念是表示在虚拟容器内某个帧的顺序,只有在考虑保证每个VC-4内的帧被正确排序时才涉及帧顺序指示的概念,所述H4字节的作用在说明书中就被描述为“H4字节被用于帧顺序指示(FSI)”,因此,所述帧的顺序仅表示的是在虚拟容器之下的帧顺序,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通过使用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指示所述帧的顺序”特征也是由说明书中记载的“用于帧顺序指示的H4字节”内容来支持,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至第17行的记载,为了保证被传送的虚拟容器VC-4是处于正确的顺序,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VC-4-4VC)中每一个虚拟容器(VC-4)的路径轨迹(J1)值被给于指明它们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VC-4-4VC)中的顺序的唯一的码,并且,在接收侧需要依据路径轨迹值及帧顺序值对虚拟级联信息结构(VC-4-4VC)中的虚拟级联VC-4作调准,从而恢复原有的信号,由于权利要求5中缺少有关标识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的顺序的内容,因而没有完整记载对接收信号的转换、处理方案,从而导致权利要5中缺少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爱立信公司某述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3)本专利除权利要求1和5之外的其他权利要求因缺乏必要的技术特征,亦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2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天工公司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爱立信公司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爱立信公司某服该决定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爱立信公司某示如果权利要求1和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其认可本专利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应予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中并未违反请求和听证原则。对接收信号的调整和处理的技术方案,其中包括指示虚拟级联中虚拟容器顺序的内容,是本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有“所述接口被安排为通过使用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指示所述帧的顺序来处理路径开销信息”,缺乏将所接收的信号转换为虚拟级联形式时用于指示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虚拟容器顺序的内容,因而没有完整记载对接收信号的转换和处理的方案,从而导致无法在SDH网络中恢复原来所接收的信号。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路径开销的一部分”仅是指在虚拟容器中指示帧的顺序的字节,而并不包括指示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的顺序的字节。因此,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仅记载了“虚拟级联信息结构包括路径开销和多个帧”,既未记载该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包括有关虚拟容器的特征,也未记载有关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顺序的特征,因而没有完整地记载对接收信号转换、处理的技术方案,导致网络不能将所接收的信号恢复为最初发送时的顺序。因此,权利要求5亦缺乏必要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爱立信公司某可若权利要求1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本专利其余的权利要求也应予无效,故不再对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行评述。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爱立信公司某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作出审查决定。爱立信公司某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在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5中所限定的“帧的顺序”时,错误地套用在说明书不同上下文环境下帧顺序的含义,错误地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5没有公开有关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顺序的特征,错误地认定权利要求1和5的技术方案无法解决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从而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本发明必须使用H4和J1字节,其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5缺少“虚拟级联信息结构包括虚拟容器”技术特征的认定也是错误的。3、爱立信公司某第X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将外部信号转换成虚拟信息结构”的认定提出了异议,其认为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及说明书的记载来看,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网络的数据传输带宽,而不涉及数据转换问题,故“将外部信号转换成虚拟信息结构”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却未对此进行评述。但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爱立信公司某原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审理,只是未支持其主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天工公司某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天工公司某无效宣告请求书、本案无效程序口头审理记录表和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爱立信公司某即使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被宣告无效,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7、16也应被维持有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从整体上反映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否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时,可以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并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来确定,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可从其特别界定。对于在权利要求书中出现的特定术语,如果能够从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明确该术语的特定含义的,一般应当遵从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表述。

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相应的解决方案来看,对接收信号的调整和处理包括指示虚拟级联中虚拟容器顺序的内容,是本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有“所述接口被安排为通过使用路径开销的一部分指示所述帧的顺序来处理路径开销信息”,缺乏将所接收的信号转换为虚拟级联形式时用于指示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虚拟容器顺序的内容,因而没有完整记载对接收信号的转换和处理的方案,从而导致无法在SDH网络中恢复原来所接收的信号。虽然爱立信公司某张某利要求1中“所述帧的顺序”既包括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中的顺序,也包括帧在虚拟容器中的顺序,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帧的顺序仅表示了在虚拟容器之下的帧的顺序,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路径开销的一部分”仅是指在虚拟容器中指示帧的顺序的字节,而并不包括指示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的顺序的字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爱立信公司某关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5中所限定的“帧的顺序”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判决并未认定本发明必须使用H4和J1字节,而且从爱立信公司某本专利技术方案的陈述来看,用多种字节来界定所要传输的信号是必要的,故爱立信公司某关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本发明必须使用H4和J1字节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一个本身不能传送接触级联信号的SDH网络上传输数据信号,对接收信号的转换和处理是本专利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否则无法将接收的信号转为虚拟级联的形式而在SDH网络上进行传输。作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5仅记载了“一种用于在网络中传输数据的方法”,而未将其中的“网络”限定为权利要求1中SDH网络,而且其仅记载了“虚拟级联信息结构包括路径开销和多个帧”,既未记载该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包括有关虚拟容器的特征,也未记载有关虚拟容器在虚拟级联信息结构中顺序的特征。虽然爱立信公司某权利要求5中的“虚拟级联信息结构”已经表明其已具备虚拟容器这一技术特征,但由于权利要求5并未被明确限定为SDH网络,故其上述主张某据不足。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没有完整地记载对接收信号转换、处理的技术方案,导致网络不能将所接收的信号恢复为最初发送时的顺序。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缺少“虚拟级联信息结构包括虚拟容器”技术特征并无不当,爱立信公司某关原审判决上述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爱立信公司某张“将外部信号转换成虚拟信息结构”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审判决未对此进行评述确有不当,但由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未审理爱立信公司某述主张某未影响其判决结果,故本院对爱立信公司某上述主张某予支持。此外,关于爱立信公司某关即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5被宣告无效,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7、16也应被维持有效的主张,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缺少虚拟容器的特征在权利要求7、16中也未有记载,故爱立信公司某述主张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爱立信公司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爱立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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