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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重庆分行)与被上诉人曹某、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罗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3,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新牌坊6-2,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重庆分行)与被上诉人曹某、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行重庆分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关于中行重庆分行与物华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物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400万元及利息;二、物华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偿还中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400万元及利息,中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本案《抵押合同》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获得优先受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行重庆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月23日,经申请人曹某申请,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发出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物华公司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曹某27200元。因物华公司资不抵债,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关于涉及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债权分配方案》,其主要内容如下:一、参与分配债权人情况。一审法院共收到债权人要求参与分配物华公司司法变现款申请138件,其中劳动工资类案件28件;拆迁过渡、经济损失补偿、安置补助费类22件(有8户拆迁户有拆迁安置协议,未起诉);银行金融抵押债权案件4件;工程款案件8件;房屋迟延交付违约金案件74件;货款纠纷案件2件。二、物华公司财产变现情况。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对物华公司的财产进行司法处置,得到变现款(略).6元。变现财产均为中行重庆分行和工行渝北支行抵押物。其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转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拍卖物华公司所有的“新民花园”项目27套住宅分配余款(略).6元(中行重庆分行抵押物变现);一审法院拍卖“新民花园”项目剩余财产所得拍卖款(略)元(中行重庆分行、工行渝北支行抵押物变现);一审法院变卖物华公司所有的“龙珠花园”车库变卖款(略)元(工行渝北支行抵押物变现)。三、分配顺序及分配原则。物华公司涉及案件共有五类:(一)劳动工资;(二)拆迁安置;(三)工程款(含判决未确定优先权工程款);(四)抵押借款;(五)一般债权。分配顺序:分配前,预留(略)元不可预见费用(新民花园拍卖款中预留(略)元,龙珠花园拍卖款中预留300000元。1、评某、拍卖等变现费用优先扣除;2、所有案件诉讼费、执行费(未受偿一般债权执行费除外)优先收取;3、劳动工资优先支付;4、拆迁过渡费、安置补助等优先支付或预留;5、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本金(含正在起诉确认优先权案件,按要求确认优先权金额预留);6、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按20%优先支付人工费、材料款;7、银行抵押债权本金;8、一般债权(含货款案件及房屋迟延交付违约金案件)。四、分配方案。……(三)劳动工资案件28件,应分配工资款689090元,诉讼费用4450元,执行费用11570元,合计705110元。……序号16债权人曹某,执行依据(2008)渝北法民督字第X号,工资受偿额27200元,诉讼费160元,实际分配金额27360元,执行费510元。……(六)抵押借款案件4件,应分配借款金额(略).23元,诉讼费用303356元,执行费用172015.17元,合计(略).42元。……中行重庆分行债权本金(略)元,实际受偿金额(略).77元。2010年5月24日,中行重庆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关于涉及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债权分配方案〉异议书》,称分配方案认定28名物华公司员工工资689090元不真实,不应参与分配,对应的诉讼执行费用也不能在抵押物变现款中扣除。同年6月29日,曹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反对中行重庆分行和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对关于涉及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债权分配方案的异议书〉的书面意见》,称不同意中行重庆分行的意见,请求法院按判决书及分配方案执行。一审法院将曹某反对意见通知中行重庆分行后,中行重庆分行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中行重庆分行对分配方案中劳动报酬优先于银行抵押债权本金受偿的分配顺序提出了异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拖欠劳动报酬案件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或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对拖欠劳动报酬案件应优先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物华公司拖欠之劳动报酬应优先于银行抵押债权本金受偿。对中行重庆分行关于调整债权分配方案为银行抵押债权本金优先于劳动报酬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行重庆分行要求查明物华公司与曹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核实工资金额的问题,因物华公司与曹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和拖欠工资的金额已经渝北区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可。故对中行重庆分行要求确认工资数额不存在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负担。

中行重庆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曹某的工资报酬27200元是虚假的。曹某在一审中并未举示劳动用工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考勤表等能够证明其与物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物华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证据,而仅提供了支付令,但该支付令是物华公司、曹某通过伪造、变造证据而获取的,一审仅凭支付令即认定物华公司拖欠曹某27200元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2、即使曹某享有27200元工资债权,也不应当优先于中行重庆分行的抵押权而受偿,因中行重庆分行享有的抵押权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的效力。一审法院援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拖欠劳动报酬案件的意见》认定曹某的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物华公司答辩称:员工工资已经支付令依法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不应再审查。抵押权仅在一般债权中具有优先顺序,应后于员工工资受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曹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物华公司差欠曹某劳动报酬,已经法院审查并发出支付令。中行重庆分行对差欠劳动报酬的真实性有异议,实质是对法院支付令有异议,认为支付令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中行重庆分行对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令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在支付令未被撤销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支付令不应执行的情况下,支付令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曹某的工资债权不应被否认。关于分配顺序问题,目前法律对于统一执行分配排序问题尚无明确规定。由于工资属维系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在物华公司尚未破产清算且无其他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从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出发结合有关指导意见认定曹某的工资债权优先于中行重庆分行的抵押权受偿,以充分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利益,并无不当。因此,中行重庆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献丽

书记员令狐荣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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