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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杨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4-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贞丰县X乡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X乡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杨某甲密谋利用在顺德区X镇光大集团公司当保安值班之便盗窃本厂的空调铜配件当废品卖,且两人事前持铜配件样板前往勒流镇众涌众太废品收购站问明价格后,伺机作案。2004年4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杨某甲值班,下午15时许,杨某甲前往大晚立交桥租了一辆货车于当晚20时30分许来到光大集团公司,由蒋某某和蒋某某叫来的杨某丙(另案处理)将光大集团公司仓库内存放的空调铜配件单向阀2500只、分配器7335只、三通(略)只、汇气管865只、阀门X只、分配管1034条等(共价值人民币(略).3元)搬至车上,尔后运至众太废品收购站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起回赃物归还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蒋某某、杨某甲的时间、地点。

2、失窃单位负责人邓某升的报案笔录,证实其公司三楼空调器仓库于2004年4月21日被人入内盗去空调器铜配件一批,经点算损失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3、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同案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了大约在案发前的二、三天,蒋某某在公司内曾向其提出过厂里已好几个月没发工资了,不如在厂里盗一些物品去变卖。第二天蒋某盗了厂内一些铜件对其说拿去收购站问一问价钱,当时其答应了,于是两人各骑一辆自行车到众涌一废品收购站,并跟收购站的老板讲好了铜件每斤人民币9.5元。到了本月的21日15时,其两人一起在光大集团公司上班,蒋某某提出今天就去盗窃铜件出去卖,其答应了,蒋某叫其去租车。其到大晚立交桥附近租了一辆小货车并叫司机晚上到光大集团公司来装货。晚上8时许,小货车准时来到了厂,蒋某某把车带到厂房货梯对开的路边。蒋某与他的舅舅把那批铜件搬上车,其在门口把风,约过了十分钟铜件装上车就离了厂。至当晚9时许,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出蒋某某、杨某丙就是与其一起盗窃铜件的人。

4、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同案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当天的作案过程作过陈述。蒋某某还供述了在本月18日其与杨某甲曾到过那间收购站问过收购铜件的价格,另外货车是杨某甲租来的事实。经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就是叫其搬铜件的人。

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蒋某某、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蒋某某叫其到光大集团公司搬东西,后在一废品收购站内卸货时被抓的事实,经杨某丙辨认出蒋某某、杨某甲就是叫其到光大集团公司搬东西的人。

6、证人麦某某(货车司机)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被一姓杨某子雇请其货车到光大集团公司搬一批空调铜配件到众涌一废品收购站的事实,经麦某庭辨认出杨某甲就是租用其货车的人。

7、证人吴某某、潘某帮(均系收购站人员)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蒋某某、杨某甲的辨认笔录,两人均证实案发前有两名男子拿了一铜配件样品到他们收购站询问价钱,后其中一男子搬了一货车铜件到他们店铺来卖,他们觉得可疑,便报警,后有两男子被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证人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杨某甲就是案发前到其收购站联系卖铜件的那两名男子。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起回的赃物予以扣押,案发后已发还失窃单位。

9、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杨某甲所盗窃的铜件赃物的价格及价值。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光大集团仓库内及现场概貌。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蒋某某不服,以杨某甲请其帮忙搬运东西,不知是盗窃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蒋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趁值班之际,盗窃顺德区X镇光大集团空调配件并到顺德区X镇众太废品收购站销赃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阶段的供述,证人吴某某、潘某某、杨某丙的证言及对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及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蒋某某提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请其搬运东西,其不知是盗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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