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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辛、徐某乙、陈某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男,34岁。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1998年10月7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因敲诈勒索,2007年6月1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5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丙,男,35岁。因犯敲诈勒索罪,1997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又因犯敲诈勒索罪,2007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2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5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男,36岁。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5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丙、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5日根据桃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15日根据桃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陈某丁以及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陈某丁先后纠集徐某乙峰、朱某戊、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桃源县境内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重伤、1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徐某乙为主寻衅滋事2次,被告人徐某丙、陈某丁各为主寻衅滋事1次。被告人徐某丙、陈某丁非法持有仿“六四”手枪1支。

(一)寻衅滋事

1、2011年3月30日22时某,被告人徐某乙和徐某乙峰、朱某戊等人在桃源县X镇ⅩⅩ酒店遇到与其有旧怨的文某等人,被告人徐某乙随即起身到酒店朋友晏某的车上拿出一把杀猪刀,经晏某指认后,在ⅩⅩ酒店一楼大厅内,将与文某一起到该酒店的童某用杀猪刀砍伤,后被告人徐某乙持刀赶到五楼。被告人徐某丙当时某该酒店四楼打牌,闻讯赶到五楼走道上,与朱某戊一同抱住文某,徐某乙峰手持木椅子殴打文某。被告人徐某乙见被告人徐某丙与徐某乙峰、朱某戊等人在殴打文某,随即持刀砍向文某,被人劝阻住,刀被人夺走,此时,被告人徐某丙与徐某乙峰、朱某戊等人对文某殴打后,与徐某乙在酒店一楼大厅内又对倒地不起的童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文某伤为轻微伤,童某的伤为轻伤。

2、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丁因开设赌博场所与徐某辛发生矛盾,陈某丁便找来被告人徐某乙,商量教训报复事宜,徐某乙邀集被告人徐某丙等人手持砍刀赶到桃源县X街上,到处寻找姚某某,后在姚某某家中找到姚某某,徐某乙等人二话没说,持刀砍向姚某某、姚某宁父子二人,父子二人手持椅子挡向砍刀,后派出所及时某警,被告人徐某乙等人逃走,姚某宁被砍伤手指,经鉴定为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

2008年3月,被告人徐某乙与朱某戊等人在桃源县X镇ⅩⅩⅩ打牌时,朱某戊输了钱,被告人徐某乙等人发现有一手牌少了一张,遂以赢家偷牌为由,手持砍刀,将刘某庚、罗某某强行带到桃源县X镇ⅩⅩⅩ,逼迫刘某庚承认偷了牌,被告人徐某乙与朱某戊等人便勒令刘某庚跪在地上,对刘某庚拳打脚踢,用刀划刘某庚,逼迫刘某庚脱完衣服往荆丛中钻,致使刘某庚多处受伤且致左眼严重损伤,经鉴定为重伤。

(三)非法持有枪支

被告人陈某丁2010年3月以5000元价格从四川一名叫“钟军”的人手中购买仿“六四”手枪1支,约定被告人徐某丙一旦需要,就到被告人陈某丁手中将枪拿来。2010年3月至5月,被告人徐某丙多次到陈某丁手中拿枪并持有数日不等,2011年5月21日该枪支于ⅩⅩ县X村民赵某处被桃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丙、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某乙对起诉书某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某控的第2笔寻衅滋事,被告人徐某乙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某控的故意伤害,被告人徐某乙应为从犯。

被告人徐某丙、陈某丁对起诉书某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陈某丁先后分别纠集徐某乙峰、朱某戊、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桃源县境内殴打他人,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徐某乙为主寻衅滋事1次,故意伤害他人1人;被告人徐某丙为主寻衅滋事1次;被告人徐某丙、陈某丁非法持有手枪1支。具体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

2011年3月30日22时某,被告人徐某乙和徐某乙峰、朱某戊等人在桃源县X镇ⅩⅩ酒店遇到与被告人徐某乙有旧怨的文某等人,被告人徐某乙随即起身到晏某的车上拿出1把杀猪刀,经晏某指认后,在ⅩⅩ酒店一楼大厅内,将与文某一起到该酒店的童某用杀猪刀砍伤,后被告人徐某乙持刀赶到五楼。此时,被告人徐某丙在该酒店四楼打牌,闻讯赶到五楼走道上,与朱某戊一同抱住文某。被告人徐某乙见被告人徐某丙与徐某乙峰、朱某戊等人在殴打文某,随即持刀砍向文某,被人劝阻住,刀被人夺走。经张家界市X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童某左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文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案发经过;

2、被害人童某、文某陈某,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时某、地点、过程;

3、证人胡某某、佘某、姚某、黄某某、张某某、文某某、莫某某、李某某、朱某己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时某、地点、经过;

4、张家界市X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童某、文某损伤程度;

5、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对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已供认,且与其它证据吻合。

2011年10月27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徐某乙与童某达成经济损失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乙赔偿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赔偿款已当场给付,童某表示对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调解笔录、收条证明。

(二)故意伤害

2008年3月,被告人徐某乙与朱某戊等人在桃源县X镇ⅩⅩⅩ打牌时,朱某戊输了钱,被告人徐某乙等人发现有一手牌少了一张,遂以赢家偷牌为由,手持砍刀,将刘某庚、罗某某强行带到桃源县X镇祠堂岗,逼迫刘某庚承认偷了牌,被告人徐某乙与朱某戊等人勒令刘某庚跪在地上,对刘某庚拳打脚踢,用刀划刘某庚,逼迫刘某庚脱完衣服往荆丛中钻,致使刘某庚多处受伤且致左眼严重损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庚左眼黄某裂孔并网脱,遗有左眼低视力1级,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案发经过;

2、被害人刘某庚的陈某、同案人朱某戊的供述,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时某、地点、过程;

3、证人龚某、刘某庚、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时某、地点、经过;

4、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徐某乙对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已供认,且与其它证据吻合。

法庭出示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庚的损伤程度。

法庭上,公诉机关出示了桃源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被害人刘某庚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左外伤性黄某部穿孔、左外伤性白内障致左眼盲,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为刘某庚左眼黄某裂孔并网脱,遗有左眼低视力1级,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审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程序合法,符合被害人的损伤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2008年6月4日,在同案人朱某戊与刘某庚达成赔偿刘某庚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基础上,被告人徐某乙再次赔偿刘某庚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款已全部给付,刘某庚表示对被告人徐某乙、同案人朱某戊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调解协议书,收条,不追究朱某戊、徐某乙刑事责任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非法持有枪支

被告人陈某丁2010年3月以5000元价格从四川一名叫“钟军”的人手中购买仿“六四”手枪1支由自己保管,并约定,被告人徐某丙一旦需要,就到被告人陈某丁手中将枪拿来。2010年3月至5月,被告人徐某丙多次到陈某丁手中拿枪并持有数日,2011年5月21日该枪支于ⅩⅩ县X村民赵某处被桃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枪弹鉴定,该仿“六四”手枪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案发经过;

2、证人覃某、赵某、徐某辛、陈某壬证言,证明被告非法持枪以及枪支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丙、陈某丁的供述,证明本案枪支的来源、非法持枪的经过;

4、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枪弹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丙、陈某丁非法持有的仿“六四”手枪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此外,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线索来源,被告人被抓获材料,本院(2007)桃刑初字第X号、(2009)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和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犯罪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乙与人发生矛盾后,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丙、陈某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徐某乙、陈某丁在桃源县X街上寻衅滋事,经查,此次是当事人因非法设立赌博场所产生矛盾引发,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陈某丁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且造成1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不恶劣,可以不以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乙此次寻衅滋事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徐某丙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徐某乙在寻衅滋事中持械。被告人徐某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乙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且均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徐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徐某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陈某丁,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乙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意伤害他人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情节轻微,故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可以免予处罚。被告人徐某丙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丁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徐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Ⅹ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某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某法律;如果当时某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某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某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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