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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原告张某甲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后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某丙X区与被告张某丁共同共有的位于贵港市X区X路X号的房产[左邻为黄某业,右邻为曾东海]一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欧天雄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乙、张某丁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10月14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每日罚违约金10万元,并用自有的位于覃塘区X区X路X号房屋和桂x号大众轿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当天,被告陈某乙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某丙、张某丁作为担保还款人先后在借条上签名盖手模后,原告按被告陈某乙的要求通过银行将借款70万元转入被告陈某丙个人帐户,抵押的房屋因没有办产权证而未进行抵押登记。现因被告逾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从2012年元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某丙、张某丁对被告陈某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与被告陈某丙、张某丁用自有房屋作抵押并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以转帐的方式完全履行借款义务。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丁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乙之间的借款合某虽然成立,但由于没有实际履行,故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借款70万元是由原告转入被告陈某丙X区个人实际支配,与被告陈某乙无关,故原告与陈某乙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随之被告陈某丙、张某丁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关系也不成立。原告应向被告陈某丙追偿,而不应向被告陈某乙追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如原告与被告陈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取款凭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丙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自用与被告陈某乙并未得到原告借款70万元和使用该款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上述所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诉称中主张某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辩解主张某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对被告陈某丙、张某丁问话笔录。原、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问话笔录证实了被告陈某丙、张某丁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陈某乙为借款人,借款原因是解决其女朋友挪用公款之事。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应由原告提供,该问话笔录是法院查封被告房屋时的问话笔录,形式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被告陈某丙在该笔录中所说的是被告陈某乙拿被告陈某丙的身份证去开帐户与本案事实不符,实际上是被告陈某丙本人开的银行帐户。该笔录因具真实性内容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某,故可作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陈某丙在本院的问话笔录中陈某,原告的70万元转入的是被告陈某乙拿被告陈某丙的身份证所开的帐户,对于被告陈某乙如何取出来及该笔钱的用途不清楚。但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陈某丙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是由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推翻被告陈某丙的陈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陈某丙未到庭自行推翻其陈某。本院认为问话笔录中被告陈某丙的陈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采信。结合某、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某丙、张某丁在本院问话笔录陈某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并于当日立写借条,双方约定:原告张某甲借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陈某乙,定于2012年元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的每日罚违约金10万元,以此累计。在借条中还约定:用位于贵港市X区开发区X路X号,左邻为黄某业、右邻为曾拓东,占地面积102.15平方米,共四层半的房屋和一辆车牌为桂x号、发动机号为092399的大众牌轿车作为抵押。当日被告陈某乙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某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张某丁在覃塘镇家中在借条上担保还款人栏签名盖手印后,原告张某甲按被告陈某乙的要求即到中国农业银行将人民币70万元转到户名为被告陈某丙的帐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

另查明,被告陈某丙与张某丁系夫妻关系,婚育三个子女,被告陈某乙为长子,至今仍共同生活。被告位于贵港市X区开发区X路X号的房屋用地于1997年购置,2000年兴建,2001年建成,2003年未装修入住至今,因未取得相关权属证,故在借款时未进行借款担保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签订的借款合某,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属违法外,其余内容合某有效,故借款合某部分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某部分协议的内容。原告张某甲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但借款人即被告陈某乙没有按期还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丙、张某丁在借条中担保还款人处签名,实际上是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主张某条成立,但因原告转款给被告陈某丙,变更了借款合某主要内容,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借贷关系不成立,从而被告陈某丙、张某丁作为本借款担保人也不成立。从借条上看,各被告均知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签名确认,且是借款人让原告将款汇入陈某丙的帐户,可见其举证的证明内容与本院依职权制作的问话笔录和借条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借款合某中约定了逾期每日罚10万元违约金,但该约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现原告张某甲请求从2012年元月16日起以本金7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某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而不应该主张某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0万元计,从2012年元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某丙、张某丁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842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丁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天雄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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