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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某银行与被告刘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住所地:遂川县X镇工农兵大道30附X号。机构代码号:x-X号。

负责人刘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该支行信贷员。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遂川农合行城区支行)与被告刘某丁、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川农合行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丙、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川农合行城区支行诉称:2005年2月3日,被告刘某丁以购农用车为由,以被告郭某某房屋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3日至2006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x元,截至2009年3月16日还欠利息x.2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丁归还借款x元及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开庭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为证。

被告刘某丁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丁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川农合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6.6375‰的标准计算该款从2005年2月3日起至2006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款从2006年1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限被告刘某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青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黎丹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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