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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虎彩印刷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4-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36号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东莞虎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东较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纲,该司董事长法律秘书。

委托代理人陈某忠,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路X巷茶园后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志,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虎彩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6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31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1月25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4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忠、张晓纲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5日、12月3日、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即汕头市升平区华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三份《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30G航空750金卷纸32#用于印刷加工特制精品白沙小盒。因被告所提供的纸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所加工印刷的产品脱墨。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刻将有关情况告知被告。同年12月10日,双方协商达成《关于(略)-1特制精品白沙小盒用华南纸张出现脱墨问题的处理意见》,被告作出相关的损失由其承担的承诺。基于上述双方的约定,且被告一再诚恳地请求,故原告没有立刻取消被告供应商的身份,继续接受被告送来的纸张。此后,因被告提供的纸张存在明显的色相偏差问题,原告曾向被告索赔,并得到被告的认同。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在挑出上述纸张次品之后投入加工。由于该纸张的特殊性,如果不上机使用或进行破坏式检验,其所加工印刷的产品脱墨问题是不会轻易被发现的,因此虽然原告已认真地对印刷加工产品进行检验,但当该特制精品白沙小盒被长沙卷烟厂使用时,因出现油墨掉色的质量缺陷而被判定为不合格,作报废处理。原告立刻将情况通知被告,被告于2003年1月18日发公函致歉,并明确表示由其承担原告为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的纸张加工印制的特制精品白沙小盒共(略)个,依据原告与长沙卷烟厂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所提供纸张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无法按质按量地履行加工印刷合同,原告直接的经济损失为(略).83元,而且由于因该纸张的质量缺陷造成原告的印刷加工产品多次被客户判定为不合格,使得原告的良好商誉受到极大的侵害,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略)。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2万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庭审时辩称,1、被告所提供的纸张只有2002年12月9日交付的部分纸张存在色相偏差质量问题,但双方已达成补偿意见。2、原告将被告提供的纸张加工后进行模切,发现切口脱墨,并非被告提供的纸张有质量问题。3、被告提供的纸张已被原告全部使用,而且原告对酬金金额予以确认,故可以说明被告提供的纸张是合格的。4、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包括了被告为原告加工的纸张酬金,故原告的请求不合理。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编号为(略)、(略)、(略)的《购货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

2、《关于(略)-1特制精品白沙小盒用华南纸张出现脱墨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年11月被告提供的32#金卡用于生产(略)-1特制精品白沙小盒,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率为15%,被告承诺承担相关损失。

3、《对外索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已承认并同意赔偿。

4、原告与长沙卷烟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瑕疵而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5、被告于2003年1月18日发来的函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生产工单(编号(略)-1)中因被告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脱墨问题,并承诺承担相关损失。

6、编号为(略)-1、(略)-1的被告生产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采用被告提供的纸张进行加工印刷特制精品白沙小盒以及具体加工数额。

7、《成品报废申请表》和《质检废品核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使用由被告提供的纸张进行加工印刷特制精品白沙小盒时,因被告所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瑕疵造成在质检过程中发生脱墨而报废的情况。

8、《长沙卷烟厂质量通报》一份,证明原告用被告提供的纸张印刷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产品被长沙卷烟厂作报废处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院提供了长沙卷烟厂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辅料进货检验报告单》、《不合格品处理报告单》、《原辅料(纸张类物理检测)报告表》各一份,与证据8共同证明原告用被告提供的纸张印刷的产品经长沙卷烟厂检测存在质量问题,并作报废处理。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3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3已经说明对整批货物进行了检验。对证据2、证据4-8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出具过证据5;证据6、7均是原告的内部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三份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报告单的检验结论中并没有说明不合格产品是用被告提供的纸张加工而成的。

被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编号为(略)、(略)、(略)的《购货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及虎门彩印来料签办留样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

2、《商品调拨单》9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略)号、(略)号、(略)号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而且原告已验收。

3、《供应商纠正措施要求》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就2002年11月30日纸张印刷后出现脱墨如何处理达成了挑选使用的一致意见。

4、《对外索赔通知书》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略)、(略)号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毕。

5、《应付款明细表》及《购货商与虎门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对帐清单》传真件各一份,证明至2002年12月31日原告已到期的酬金金额为(略).97元,原告予以确认,视为被告所交付的定作物完全可以使用。

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接受了被告开具的三份合同项下定作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催款通知》三份和《关于定作款余额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追索三份合同的定作酬金情况以及原告已支付了部分酬金(略)。40元。

8、2003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订货的《采购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如果本案三份合同项下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无可能再向被告订货。

9、编号为(略)、(略)的《购货合同》传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是采取由黄某某签名并加盖合同章的方式与原告成交。

10、(2003)龙经二初字第309、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在另二案中已予以确认。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6、7、10没有异议,对证据2-5、证据8-9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对数量进行确认,对质量无法当场验收,而证据3、4更说明被告知道其提供的纸张不合格;原告对证据5确认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购货商与虎门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对帐清单》上的时间不明确;证据8并没有实际履行,证据9与本案无关,故对这二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5仅是复印件,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材料,且被告不予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三份报告单中的《辅料进货检验报告单》上载明长沙卷烟厂对12月5日-7日原告生产的精品白沙烟盒进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03年1月13日长沙卷烟厂出具的质量通报(证据8)载明2002年12月原告发到该厂的特制精品白沙小盒1150件(其中工单号为(略)-1的有843件,(略)-1的有307件)经质检为不合格,作报废处理,按该厂商标管理制度,由该厂负责对该批小盒进行销毁处理。虽然该质量通报与长沙卷烟厂出具的三份报告单均为原件,但原告提供的证据6表明工单号为(略)-1的产品生产开工/完工时间在2002年12月7日至11日之间,工单号为(略)-1的产品生产开工/完工时间在2002年12月17日至22日之间,可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体现长沙卷烟厂进行检验的产品和质量通报的产品的生产时间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内容自相矛盾,因此,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证据8质量通报和三份报告单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4、6、7、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5所证明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的前身汕头市升平区华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华南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金卡纸样和合同要求的具体纸张重量、宽度和所覆膜的不同型号等要求,为原告加工金卡纸。2002年10月30日,原告向华南公司提供虎门彩印来料签办留样一份,注册物料名称:230g/平方米航空玻璃卡32#金卡,上面有原告营业部、技术部、品管部人员签名。同年11月25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华南公司发出编号为(略)号的购货合同,合同约定:所购物料为230G航空750金卷纸32#(745膜)(略)米,单价3。894元/米,金额(略)元;交货方式为原告仓库交货,到货日期为同年12月2日;付款方式为货到原告厂内质检合格后90天内结清酬金;其他事项:以(略)元/吨计价。同年12月3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华南公司发出编号为(略)号的购货合同,合同约定:所购物料为230G航空750金卷纸32#(745膜)(略)米,单价3。894元/米,金额(略)元;到货日期为同年12月12日,其余内容与(略)号合同相同。同年12月9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华南公司发出编号为(略)号的购货合同,合同约定:所购物料为230G航空787金卷纸32#(780膜)(略)米和230G航空750金卷纸32#(745膜)(略)米,其中:230G航空787金卷纸32#(780膜)单价为4。077元/米,金额(略)元;230G航空750金卷纸32#(745膜)单价为3.894元/米,金额(略)。40元。到货日期为同年12月16日,其余内容与(略)号合同相同。华南公司收悉上述三份合同后,在合同供方栏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同年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8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1日和12月12日,华南公司分九批将加工好的金卡纸(略)米、(略)米、(略)米、(略)米、(略)米、(略)米、(略)米、(略)米、(略)米送交原告仓库,原告分别于同年11月28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2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和12月13日收到上述货物,并由仓库管理人员在商品调拨单上签名并加盖原告仓库专用章。

同年12月12日,原告向华南公司发出《供应商纠正措施要求》,提出同年11月30日所到来料用于生产特制精品白沙小盒模切时部分刀口油墨脱落;同年12月9日所到来料共20件,其中有6件色相明显偏红,原告要求华南公司消除上述两项偏差,并对此提出挑选使用的处理方法,华南公司表示接受。同年12月16日,原告向华南公司发出《对外索赔通知书》,对华南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中有6件计(略)米色相明显偏红的问题提出了赔偿要求,原告要求华南公司赔偿损失7939.09元,华南公司表示同意。

2003年1月6日,华南公司向原告发出《应付款明细表》,双方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扣除华南公司应赔偿款7939.09元,原告应付款余额为(略).97元。另外,华南公司向原告发出《供货商与虎门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对帐清单》,对未列入《应付款明细表》的原告尚欠酬金进行核对,2003年1月3日被告出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价税分别为(略).32元、(略).12元、(略).15元,合共(略).59元。上述《应付款明细表》中余额(略)。97元与对帐清单中(略)号合同、(略)号合同、(略)号合同项下酬金(略).59元,合计酬金(略).56元。

原告于同年3月13日付还华南公司酬金(略).37元,同年4月15日付还华南公司酬金(略)元,同年5月15日付还酬金(略)元,共付还酬金(略)。37元。

同年4月15日华南公司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现被告名称。

同年6月25日被告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付还(略)号合同项下尚欠酬金(略)。32元,(略)号合同、(略)号合同项下尚欠酬金(略)。97元。2004年2月16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3)龙经二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付还被告(略)号合同、(略)号合同项下尚欠酬金(略)。97元和(略)号合同项下尚欠酬金(略)。32元。原告不服上述二份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04)汕中法民四终字第35、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同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3)龙经二初字第309、X号案件中的执行款2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略)号、(略)号、(略)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样品纸,被告提供材料并利用自己的设备和技术按原告的特定要求加工成金卷纸,原告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支付酬金,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依法确认有效。

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定作物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是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在收取被告交付的定作物后,发现部分定作物存在模切时部分刀口油墨脱落、色相偏红的现象,原、被告双方对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在《供应商纠正措施要求》中提出了挑选使用的处理方法,并在《对外索赔通知书》中对2002年12月9日原告收到定作物中有6件计(略)米存在色相明显偏红问题提出索赔7939.09元的要求,被告均表示同意,该赔偿款原告已在应付款中扣除。对同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的定作物模切时部分刀口油墨脱落问题,原告经过挑选后到底还有多少金卡纸不能使用,原告并没有举证。除了以上《供应商纠正措施要求》和《对外索赔通知书》两份证据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的不是原件、被告提出异议,有的体现的内容存在矛盾,其真实性或关联性有瑕疵,对本案事实不具备证明力,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金卡纸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本案三份合同项下金卡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8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83元并负担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虎彩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略)元,由原告东莞虎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李铿

审判员蔡爱玲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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