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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许某甲、许某乙相邻关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甲,男,1936年7月3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宋某某与许某甲、许某乙相邻关系一案,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的(2004)许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某申请再审称,当事人双方在房屋拆迁前就已达成口头协议,原北街村党支部书记、队长的证言及许某甲的自述,地方政府的处理意见即移路裁定书,足以证实许某甲构成侵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处理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许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许某乙答辩称,移路裁定应当是有效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同意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相邻而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通行的相邻关系。禹州市政府拆迁改造后,宋某某一直从许某乙的门面房与西屋之间1.3米宽的过道出入,为此,在新道开通之前,宋某某仍应从该过道出入,许某乙不得设置障碍阻挡。宋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就移路问题达成协议。许某甲在原出入通道建门面房,是经拆迁办同意所建,宋某某关于恢复原通道的请求,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胡峰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靳林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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