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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31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11月2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吴某某、刘某己、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张某庚、李某丙、刘某丁、张某戊等人偷吴某某等人承包的ⅩⅩⅩ水库的鱼为由,将张某庚、李某丙、刘某丁、张某戊等人带至水库看鱼人所居住的棚内,向张某庚等人索要“罚款”。期间,刘某丁、张某戊、李某丙等人先后交了“罚款”,因张某庚拒付“罚款”,被告人李某乙遂持竹棒对其实施殴打。当日早上9时许,张某庚方才被其家人从鱼棚接走。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庚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与张某庚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00,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丁、李某丙、张某戊、吴某某、刘某己、袁某某的证言,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线索来源,被告人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他人,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此案系因被害方偷鱼,被告人为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且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告人李某乙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ⅩⅩ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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