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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为与被告程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

代表人侯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金刚,清丰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为与被告程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某某,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马金刚、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程某因养猪向原告贷款40000元,贷款方式是保证担保,被告赵某为保证人,于2011年10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程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并偿还原告本金13915.94元及利某324.35元(此数额截止到2012年2月9日,实际给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被告赵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程某、赵某均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程某因养猪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限期(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限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利某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担保的保证人为程某,采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或发生《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时,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某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程某单笔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到期”包括任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程某提供借款40000元,该单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2月9日,被告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40.29元、利某324.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凭条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系最高额担保的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原告所诉的该单笔借款于2011年10月10日到期,且到期后6个月内,被告程某未申请展期,故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为2011年10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原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截止2012年2月9日,本案的债权余额为单笔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某,因此,被告赵某应对被告程某借款本金14240.29元、利某324.3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程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

二、被告程某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3915.94元、利某324.35元(利某暂计算至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9日以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某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某予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56元,保全费163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某中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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