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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永瑞炭黑厂与郑某东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盘锦永瑞炭黑厂,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X村。

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郑某东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高新开发区X镇百炉屯。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盘锦永瑞炭黑厂(以下简称永瑞炭黑厂)与被告郑某东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瑞炭黑厂的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瑞炭黑厂诉称,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环保粉碎机一台,价格为

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将环保粉碎机送到原告处。因被告生产的粉碎机质量不合格,根本无法用于生产,原告于2010年8月7日和2010年9月11日分别向被告发去通知,告知其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予以解决,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正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日期为2010年7月5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处需方为张某某的签名,供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其出售给原告的机器设备质量实行三包;

2、日期为2010年7月5日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金额为28000元,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将购买机械设备的货款支付给了被告;

3、《郑某市众诚东北货运货物储运公司储运协议单》一份,其上显示托运方姓名为杨光,收货单位为盘锦市X村,联系人为张某某,到付运费为3000元,该协议单上加盖有河南省郑某市豫龙物流公司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将机器托运至辽宁省盘锦市,原告支付运费3000元。日期为2010年7月9日的《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其上显示付款单位为盘锦永瑞炭黑厂,收款项目为运费,金额为200元,领款人签章处有徐某某的签字,用以证明原告将机器由盘锦市外环运送到厂内,支付运费200元;

4、发货清单一份,其上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发送的全部货物,其中缺少部分配件及安装设备所用的槽钢和角铁;

5、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某详情单及原告的信函各一份、日期为2010年9月11日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及原告的信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定于2010年8月20日由被告派人来原告处解决,以及因被告一直没有派人解决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货的事实;

6、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一份,托运人为被告,领货人为张某某,用以证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以铁路货运的方式向原告发来小铁帽、阀门和小立管各一个;

7、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的《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加盖有盘锦黑马胶业有限公司印章的书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8、日期为2010年11月23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某详情单一份,《设备安装工资》一份,其上有“秦贵军”、“徐某某”等人的签字,《安装设备(电工)》工资表一份,其上有“秦贵军”的签字,《收据》一份、《盘锦永瑞炭黑厂误工损失》计算清单一份,其上加盖有盘锦永瑞炭黑厂的印章。用以证明因被告的设备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9、案件受理费缴款通知书一份,案件受理费发票一份,辽宁省邮某业专用发票一份,加盖有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发票两份,火车票九张,汽车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签订合同、进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损失。

被告东正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东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证据1上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银行卡存款凭条,存入日期为《购销合同》签订日期,数额与《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数额相同,且被告认可该银行卡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的银行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其中的《郑某市众诚东北货运货物储运公司储运协议单》上的托运人为杨光,未显示是被告托运的,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中的《专用收款收据》,因该收据系徐某某个人出具的收据,而原告未提交徐某某的相关身份情况证明,徐某某亦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因该证据上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因信函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两份详情单上均没有收件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两份邮某,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因该运单上发货人显示为郑某东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托运人签章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因《专用收款收据》系徐某某个人出具的,而原告未提交徐某某的相关身份情况证明,徐某某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加盖有盘锦黑马胶业有限公司印章的书函从内容上显示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日期为2010年11月23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某详情单上显示该邮某系盘山县法院向被告邮某的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材料,原告未提供收据或发票来证明其邮某数额,故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支付邮某20元,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中的《设备安装工资》、《安装设备(电工)》工资表、《收据》,因为该证据上均为秦贵军、徐某某等人个人签字,而原告未提交秦贵军、徐某某等人的相关身份情况证明,秦贵军、徐某某等人亦未出庭作证,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设备安装工资》、《安装设备(电工)》工资表、《收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原告称该组证据是其为了与被告签订合同、进行诉讼所的交通费、邮某、诉讼费,因《购销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该损失也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证据9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某某系原告的代表人。2010年7月5日,张某某与被告东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张某某购买被告的700型环保粉碎机一套,包括:主机(含电机一台)、分析机一台(含电机)、风机一台(含后立管、弯管)、打板一套6个,价格为28000元:被告对产品质量三包(量损件除外);被告代办托运;验收标准同企业标准;张某某付齐货款后被告发货;被告对该机器终身供应零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被告将粉碎机交付给张某某。后原告在机器质量问题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与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张某某系原告的代表人,原告与张某某均认可张某某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该《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以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8000元、赔偿损失182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不合格,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盘锦永瑞炭黑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盘锦永瑞炭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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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某敏

审判员白鸽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广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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