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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发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光明路支行、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1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发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丽,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X路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春,吉林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同上。

原审被告: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吉发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集团)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光明路支行)、原审被告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海年、王宪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9年1月7日和2月11日,光明路支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营业部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投资公司、担保人吉发集团签订四份合同号分别为99年营业字X号、X号、X号和X号的《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240万美元、200万美元、200万美元和80万美元,共计720万美元,期限一年。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还款保证、违约责任以及纠纷的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由三方单位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某理人签名或盖章。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营业部还与担保人吉发集团分别签订四份内容更为详细的《贷款担保协议书》,其中对保证人的某保额度、担保有效期和保证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协议经有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嗣后,贷款人依约履行了义务。而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光明路支行遂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吉发集团对投资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吉发集团是上市公司,其于1996年3月16日在《上海证券报》登载的招股说明书概要以及后来历年公开发表的年度报告摘要中均向社会公开和披露了投资公司是其最大的股东这一事实。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光明路支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营业部与投资公司分别于1999年1月7日、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吉发集团主动为投资公司进行担保。吉发集团提出该担保未经董事会同意,董事会记录签字人员不够半数的说法没有依据。2000年4月14日吉发集团在《上海证券报》公布吉发集团1999年度报告摘要中披露:“公司(指吉发集团)为第一大股东——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现光明路支行)之外币借款720万美元提供担保,该款已于2000年1月6日到期,截止到本会计报表签发之日,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尚未还款。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就此项借款已以其在本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提供了反担保。”2000年4月11日吉发集团监事会发布决议公告监事会审议通过公司1999年度报告摘要,证明监事会已审议此事。且在报告重要提示中称:“本公司董事会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露,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和连带责任”,可证吉发集团无论董事会还是监事会对担保一事明确、认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故该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该条同时规定,除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是投资公司还是吉发集团均不能确认光明路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吉发集团为投资公司担保无效事宜,故吉发集团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投资公司偿还光明路支行贷款720万美元,支付利息(略)美元(至2001年3月30日)并给付自2001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二、一审案件诉讼费(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投资公司负担。三、吉发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吉发集团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吉发集团不能确认光明路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无效,与事实不符。公司法第六十条已经明确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被上诉人作为在中国境内成立、经营的企业法人,当然应当知道并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是上市公司,根据证券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上市公司的法律规定,在1996年吉发集团上市时的招股说明书及其后的历年年度报告中均已披露并公告被担保人投资公司是上诉人的第一大股东。被上诉人作为金融企业对上述规定及公告应当知道。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及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贷款人应当对担保方的担保资格和代偿能力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违反规定没有对担保方的担保资格进行审查,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而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同时判令上诉人对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不承担连带责任。光明路支行答辩称: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只是限定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而非法人行为。本案的担保行为是吉发集团的法人行为,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本案债权人接受担保之时无从知道手续齐备的法人企业担保是无效的担保,不知道也无过错。如果说吉发集团早已披露和公布借款人投资公司是其最大的股东,担保人和借款人更应知道其借款的担保是无效的,明知无效而为之构成共同欺骗,上诉人均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吉发集团为其股东担保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本案担保关系为无效。担保人吉发集团是上市公司,自其1996年上市以来已向社会公开披露了投资公司为其最大的股东,对于这一事实,光明路支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营业部,在1999年1月和2月接受吉发集团为其股东投资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之时,应当认为是明知的。因此,不能适用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债务人、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发集团于2000年4月14日在《上海证券报》公布吉发集团1999年度报告摘要中披露:“公司(指吉发集团)为第一大股东—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现光明路支行)之外币借款720万美元提供担保,该款已于2000年1月6日到期,截止到本会计报表签发之日,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尚未还款。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就此项借款已以其在本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提供了反担保。”其中在报告重要提示中还明确写道:“本公司董事会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露,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和连带责任。”此前,吉发集团监事会于2000年4月11日己发布决议公告监事会审议通过公司1999年度报告摘要。因此吉发集团为其股东投资公司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是确认无误的。吉发集团作为上市公司违法为其股东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债权人光明路支行的前身明知担保人违法担保而仍然接受,也同样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现应由光明路支行来承接。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吉发集团关于被上诉人光明路支行其前身在接受本案担保之时也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光明路支行关于本案担保不应适用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和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规定认定为无效以及本案债务人和担保人共同欺骗债权人的答辩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效力正确,但责任确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判项。

二、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判项。

三、吉林省吉发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应当偿还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X路支行贷款720万美元、支付至2001年3月30日的利息(略)美元并给付自2001年3月31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上述债务承担50%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吉林省吉发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所应承担的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略)元也承担50%比例的连带支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X路支行和吉林省吉发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平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王宪森

二○○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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