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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陈建才,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冷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农历十二月订婚,1985年农历十一月初八举行婚礼,1985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遗失。1986年8月1日婚生男孩曹某华(又名曹X),1988年3月2日婚生女孩曹某中,1990年7月3日婚生女孩曹某红。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198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农历十二月订婚,1985年农历十一月初八举行婚礼,1985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遗失。1986年8月1日婚生男孩曹某华(又名曹X),1988年3月2日婚生女孩曹某中,1990年7月3日婚生女孩曹某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光桥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家庭人口信息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养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其中两个子女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为对方着想,相互珍惜,为子女作出表率,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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