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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44岁。

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4月30日前将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备案,并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截至2008年10月原告房屋入户门仍摇摇欲坠,门框与墙之间的缝隙达3厘米,期间物业多次派人维修,门的问题一直未能解决,直到2008年10月15日,门才被维修至正常状态,原告才拿到钥匙,房子正式交接,被告延迟交房长达168天,共产生违约金20943.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天内给原告发放房产证书,即2008年10月27日之前,但直到2010年8月2日被告才发给原告房产证书,此项违约金为6233.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项违约金共计2717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盛润公司辩称:被告虽未能将已竣工房屋的五大主体在2008年4月30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但该房早已竣工,具备了实际装修、入住的条件,由于原告原因没有交付,原告也并未因验收备案迟延而遭受实际损失;因迟延备案交付所产生的责任被告已协调物业公司以减免三年物业管理费的形式予以抵消,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对该违约责任再次主张;退一步讲,即使王某不承认用三年的物业费抵消晚交房的违约责任,其对该违约进行主张的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房屋所有权证迟延交付,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2008年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有责任,根据社会经济现状和司法实践经验,违约金也应予以减少。综上,原告的诉请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未按时办理房产证书,应支付违约金。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623300元。

3、《契证》一份,证明:原告按时交纳了税款。

4、《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目的和房屋交接的时间。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证及所附测绘图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申请测绘并于12月份完成测绘。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目的:盛润公司与王某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此备案时间非房产证书发放的时间。

2、《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5日已将工程进行了备案登记。

3、《委托书》和《基础测绘作业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材料提交了有关部门办理备案。

4、《承诺书》五份,证明:被告已向业主发出通告,协调物业公司减免三年物业费,业主出具承诺,抵消了延期交房的责任,王某以实际行为接收了被告的通告内容,减免三年物业费的事实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5、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1104、220、X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目的:被告在2008年9月5日已经将工程进行了备案登记;因房屋已竣工,被告通知业主交接房屋,有的已经交接;法院判决均认定了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酌减。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签承诺书,没有接受被告的要求。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件不能统一对待。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的成交价格、原告实际支付房款的数额及缴纳税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权属登记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同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工程竣工备案相关资料,与本案房屋交接及产权证书办理问题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涉及本案原告,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欲证明工程备案时间、通知业主交房及违约金问题,但因该证明事项与本案的焦点关联性不充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9月13日,买受人王某与出卖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某购买被告盛润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原区X路东、建设路南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房屋单价为446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622616元,同时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款价,多退少补;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备案”条件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视同买受人已经验收合格;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

合同签订后,根据实际测量面积,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233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2008年9月18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双方完成了房屋交接。

原告购买的房屋于2010年3月25日进行了权属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号。

原告认为被告交房时间和协助办理房产证书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本案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房屋完成交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实际交房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逾期达141日,超过了90日,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因实际交房时违约金的数额已经固定不变,原告应于房屋交付后的两年内主张该权利,但原告主张的时间为2011年10月,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原告丧失了该请求的胜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关于迟延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办理权属登记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房屋权属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后的180天,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因已付房款为62333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233.3元。被告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6233.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84.5元,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吕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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