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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与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甲,男,1922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1968年出生,,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游某(又名尤X),男,1949年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51年生。

一审被告马某丙,男,1963年生。

一审被告马某乙,男,1968年生。

游某因与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清除生长在其宅基地内的柳树并停止阻碍其垒院墙的行为。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居住在兰考县X组,被告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居住在红庙镇X组,原、被告南北相邻,原告居南侧,三被告居北侧。原告的主房在其宅基地的东侧,西侧原为一片空地,该空地北邻马某乙,在原告办理土地证之前,被告马某甲在该空地上栽植一棵柳树,并管理至今。1995年12月1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兰集建红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马某甲栽植的柳树就在原告的土地证使用范围内。2010年,原告在其宅基地垒院墙,双方发生矛盾,经村委和红庙国土所调解,双方亦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生长在原告宅基地内的一棵柳树,同时要求三被告停止阻碍其垒院墙的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游某持有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原告对该土地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马某甲在原告办理土地证前栽植的一棵柳树,应由其清除。三被告辩称原告的土地证办理不合法,应属撤证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种的一棵柳树予以清除;二、原告游某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垒墙,被告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承担。

马某甲上诉称,游某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的持有人为尤安志,游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游某与尤安志为同一人,游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游某没有证据证明马某甲的柳树种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游某的诉讼请求。

游某答辩称,其与尤安志为同一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马某甲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栽种柳树,实属侵权,村委和红庙国土资源所也进行过协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马某甲数年前栽种的一棵柳树,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并经兰考县X镇X村委进行协调处理。该柳树确系种植在游某合法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这一事实有红庙国土资源所和关东村委的协调意见和证明材料在卷佐证,马某甲的行为侵犯了游某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一审判令其将该柳树予以清除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马某甲上诉称其栽种的柳树不在游某的宅基地范围内的主张与本院已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兰考县公安局红庙派出所出具证明,已对游某的姓名及别名等X情况进行了确认,游某具备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马某甲关于游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李新广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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