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钟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2003年5月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布款13万元。在欠条“欠款人”与落款时间“2003.5.9”中间的一行注明“还有处布代处理”,在落款时间“2003.5。9”下被告注明“每月付5000元至(略)元”,原告注明“按月付款谭某不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后,因在处理“处布”问题上双方协商解决不成,被告则未再向原告支付其余布款。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布料,被告出具欠条对货款进行确认,双方形成一种债务关系,该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无按时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欠条上虽注明“还有处布代处理”,但该注明内容并不能推定出是待处布处理完毕后才支付布料款,关于处布的处理问题双方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被告以此作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本案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负担。
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不公,钟某某虽确欠谭某货款12万元,但在谭某交付的布料中有128匹质量不合格,这一事实在欠条有明确的记载,即“还有处布代处理”。在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是对应的履行行为,并有先后顺序。依《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谭某交付不合格货物的情况下,钟某某有权暂停支付货款。原审在确知谭某之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未保护钟某某依法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由此作出的不公正判决应予以撤销。据统计,谭某所交付的布料中不合格的有128匹,由于交货时间不同,价格已不一样,依每匹平均价格为600元计算,不合格布料的价值约(略)元。钟某某愿把不合格的布料交还予谭某,再向谭某支付4万元。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钟某某向谭某还款4万元。
被上诉人谭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原存在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2003年5月9日,上诉人钟某某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被上诉人谭某货款13万元,欠条中并载明了还款方式,即每月付款5000元至(略)元。由此,讼争双方间明确确立了欠款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钟某某应依其在欠条中所作的承诺全面、切实地履行其还款义务。对于欠条中所载的“还有处布代处理”的内容,本案中并无证据材料反映讼争双方约定以其作为欠条所附的生效条件,即不能反映双方当事人曾约定待处布处理完毕后,上诉人钟某某始履行其在欠条中所承诺的还款义务。上诉人钟某某以欠条中所载的前述内容,作为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钟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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