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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诉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赡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兆龙、被告魏某乙、被告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闫某某、被告魏某丁、被告魏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魏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养育有二子三女,现均已成家。原告的妻子于2005年去世。原告近年来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法院原来作出的(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赡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且被告魏某丙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其余四被告也不能对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医疗费各自承担五分之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魏某乙、魏某丙每人轮流照料半个月,其余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7935.42元,由五被告各自承担五分之一。

被告魏某乙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丙辩称:其本人及孩子患有严重疾病,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五被告轮流赡养原告。

被告魏某丁辩称:要求按原判决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可以增加到每人每月100元。

被告魏某戊辩称:其要求按原判决履行。

被告魏某己辩称:其要求按原判决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可以增加到每人每月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现年73岁,其养育有五个子女:长子魏某乙、次子魏某丙、长女魏某丁、次女魏某戊、三女魏某己,现均已成年。原告之妻于2005年去世。因生活、看病困难,原告曾于2008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生活水平提高,原告以原判决确定的赡养义务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药费用合计为7929.12元,其中217.02元系在医疗机构购买的药品,其余7712.10元系保健药品。

本院认为:原告已年过七旬,根据其身体状况,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魏某乙、魏某丙每人每半月轮流照看老人,符合农村习俗和日常习惯;其要求其余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数额适当,且并未超过三被告经济承受能力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大多属保健药品,且该费用原告已支付,该费用的支出并未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故原告请求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魏某丙负责照顾原告魏某甲的日常生活起居,每人负责半个月,按农历计算,被告魏某乙负责前半个月,被告魏某丙负责后半个月;

二、被告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每人每月十日前给付原告生活费一百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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