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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梁,益阳市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8月18日按农村习俗办了喜酒,1989年11月25日婚生女孩叶某,1990年2月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2004年9月21日婚生男孩叶某。因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没有赌博和家庭暴力的现象,且被告一直很顾家。若原告一定坚持离婚则需补偿被告220万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8月18日按农村习俗办了喜酒,1989年11月25日婚生女孩叶某,1990年2月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2004年9月21日婚生男孩叶某。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闹有矛盾,有吵架行为,2008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后来撤回了诉讼。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称若原告补偿其220万元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记录在卷、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未对家庭负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不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应该更加珍惜夫妻感情。被告辩称两人感情基础较好,且在明知原告无法达到其要求的情况下提出原告在补偿其220万元以后才同意离婚,可以看出被告实际并不愿意离婚,想通过高额的补偿挽救婚姻和家庭。故原、被告应秉着对彼此和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和体谅,采取正确的方式改善已出现的婚姻危机;且被告应负担起家庭责任,给予原告和小孩更多关怀和照顾。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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