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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马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男,33岁,汉族。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马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锐、王旭谦,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被告有房屋一栋,2011年5月下旬,原告与被告协商准备承租该房屋,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现金作为订金,被告2011年6月1日出具收到条一份。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租赁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房所交订金,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长期拖欠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订金20000元,并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全部归还日止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未能租赁成被告的房屋,原因不在被告;2、被告出具2万元手续上的“订”字,是被告对“订”和“定”的字义不清,实属手误,实际上应是“定”字之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订金,该订金是原告预付的房屋订金。

证据2、宅基地使用证(郑郊宅字第(略)号)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准备签订租赁合某之前交与原告,被告用该证据证明房屋标的座落的位置,但根据原告查证,本宅基地使用证并没有在相关部门有任何的备案,说明被告并非该份土地的使用人或所有人,但其在事先并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权属情况,违背了合某法及相关法律有关的诚实信用义务。

证据3、郑州市X镇总体规划(2011-2020年)一份(打印4页及文本文档1页),打印自郑州市X乡规划局网站规划公示,证明被告在准备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时,并没有告知原告房屋座落位置已经相关部门规划成景观绿地,该房屋在原被告协议合某期限内,随时存在拆迁的风险,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先合某义务,导致原告承租该房屋存在的巨大的风险,所有的投资均可能化为乌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因当提提交均不予质证。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马某民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各一份;刘某乙民2011年6月3日向马某林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马某民于2011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的拆房合某原件一份;杨振华于2011年8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张国奇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是在原告交付2万元订金后,为原告所作出的履行合某的努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返还房款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被告不予质证,未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且原告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5月份,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马某协商意欲租赁被告马某位于郑州市X村的房屋,经口头协商,约定一年的租金为20万元。2011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现金作为订金,在合某履行时作为房屋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6月中旬,原告得知被告房屋存在可能被拆迁的风险,便要求被告返还订金20000元,双方对此协商不成产生争执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某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租金为一年20万元,但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某系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某,但出租人解除合某应在合某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后尚未使用该房屋之前,便向被告提出不再租赁被告房屋并要求被告返还订金,属于承租人解除合某的情形。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订金,合某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订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订金”实际应为“定金”,应使用定金罚则不应返还,但双方并未约定此“订金”为定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主张该“订金”实际应为“定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口头协商中并未对返还订金的期限进行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乙订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战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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