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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健博医药有限公司与广州旭芳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9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东健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经纬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倩,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吉里,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旭芳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彩虹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少武,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健博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旭芳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某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某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提供批号为(略)的摄护宁与双方某议约定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不符,导致双方某生纠纷,被上诉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为由、反诉要求解除协议,理由明显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0万元违约金某项,因其所提供发票是其他公司或商店所开,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上诉人仅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支付30万元违约金,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广州旭芳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上诉人广东健博医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摄护宁经销协议书》及系列补充协议。二、驳回上诉人广东健博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旭芳医药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06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共71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0元,上诉人负担7000元。

上诉人广东健博医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判违反证据规定,随意对证据进行取舍、采信,导致相关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起诉称被上诉人违反了不得自行或授权他人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进口药品'摄护宁'之合同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约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为此,上诉人方某交的主要证据有:双方某2003年8月签订的'摄护宁经销协议'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2004年6月15日以广州市广溢药业有限公司名义(下称广溢公司)开具的'摄护宁'销售发票,2004年5月8日以长沙市金某大药房名义开具的'摄护宁'销售发票,广溢公司由被上诉人控股71.60%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被上诉人为批号(略)'摄护宁'业务提供的、以广溢公司名义办理的该批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等。上诉人代理律师结合上述证据就被上诉人与广溢公司的关联问题发表了代理意见。可是,原判在法院'审理查明'有关上诉人为证实被上诉人违反不得自行或授权他人销售之约定的相关证据部分,仅提及两张'摄护宁'的销售发票,而对证明被上诉人与广溢公司组织关联性的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及反映两者在同一批号'摄护宁'业务中混同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则根本没有提及;对上诉人代理人提出的两者法定代表人同某、组织、业务混同的代理意见也丝毫没有反映与评判。在这种片面采信证据,撇开上诉人理由的情况下,原判以'上诉人仅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支付30万元违约金,理由不充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此项诉请。原判采用的这一判案方某,不仅有违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也不符合最高法院《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之十五、十六类判决应'写明对证据或不采纳理由......'之要求。2、原判违反民事诉讼之原则。上诉人在本诉中,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因违反不得自行或授权他人销售'摄护宁'之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并提出了相关的证据和理由。针对上诉人这一项诉请及相关事实与证据,被上诉人在答辫中并未通过举证、质证直接进行否定和反驳,除口头曾提及广溢公司的销售行为与其无关外,其主要是通过反诉健博公司购货违约论述其解除双方某议之诉请合法。然而,原判在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出驳回上诉人此项诉请的情况下,越俎代庖,判决驳回上诉人此项诉请,既违反了证据规定中'自认'规则,也违背了'不告不理'和当事人'处分权'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结果第(二)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4)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证据保全公证书》;2、盖有广溢公司与被上诉人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药品注册证》、广州市药品检验所《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摄护宁使用说明书》、《摄护宁质量标准》、《GMP认证证书》等六份文件;3、广溢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四份货物名称注明为摄护宁;4、广溢公司的营业执照;5、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方某等五人的名片。上述证据拟证明广溢公司与被上诉人业务、财务混同。

被上诉人广州旭芳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因此拒绝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的公证书系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5尽管不是在一审判决后形成的新证据,但在上诉人并非恶意拖延诉讼,以及不审理该证据将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2003年8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摄护宁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将其独家代理的德国泰德制药集团产品'摄护宁'授权上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经销。上诉人完成产品摄护宁的销售数量为:2003年度为(略)盒,2004年度的任务不少于20万盒;被上诉人负责依约定的时间及时供货给上诉人,供货期为60天,上诉人应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申请需货数量;双方某就地区管理、合同义务、单价和付款方某、违约责任等约定了具体条款。协议书签订的当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03年度的(略)盒货物供货计划,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同年12月1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某上述经销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确认协议的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止。双方某时约定对被上诉人现有库存(略)盒摄护宁,上诉人在2003年12月31日前买断,合计30万元,其中10万元在2003年12月12日前支付。同年12月31日,双方某批号(略)的摄护宁的销售安排又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2004年1月31日被上诉人购进批号为(略)(其生产日期为2003年7月,有效期至2005年7月)的摄护宁(略)盒;货到药检后上诉人第一次购进(略)盒;其余数量在2004年6月30日前定购完;该批号的摄护宁如于2004年12月31日不能售完,由被上诉人负责其损失。2004年2月23日,双方某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摄护宁经销协议书'再签订一份《摄护宁经销协议书补充协议(四)》,再次明确被上诉人同意授权上诉人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独家总经销摄护宁;被上诉人承诺不自行或授权他人在上述地区销售摄护宁,同时上诉人承诺在约定经销期结束后的二年内都不销售或推广与摄护宁同类的产品,否则都视为违约;双方某违约责任一项上约定:1、若上诉人连续六个月不能完成双方某定的月均任务(按照年度最低销售量除以12)或其他条款,严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被上诉人有权取消上诉人在上述授权区域的经销权;2、如被上诉人违反协议规定自行在上诉人的销售区域销售摄护宁或违反第三条第八款或第九条第四款,或者上诉人在未取得被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摄护宁销往其非授权区域,一经查处,侵权方某被处予30万元以上的罚款(因政府行为包括药监局有关证明和德国相关厂商证明不是被上诉人原因的情形除外)。在履行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略)批号的摄护宁与协议约定的生产日期、有效期不符,双方某此产生异议,并停止了协议的执行。一审期间,为了证实被上诉人违约直销摄护宁,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一张湖南省长沙市药品销售发票和一张由广州市广溢药业有限公司开出的摄护宁销售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明:1、本案所涉产品'摄护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药品注册证》、广州市药品检验所《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摄护宁使用说明书》、《摄护宁质量标准》、《GMP认证证书》等六份文件均加盖有被上诉人和广溢公司的印章。2、2004年2月19日、2月25日,广溢公司向上诉人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其中货物名称一栏注明为'摄护宁'。3、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4年9月6日出具的(2004)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上诉人副总经理张韶元的名片上一面印有'广州市广溢药业有限公司张韶元副总经理',另一面印有'广州旭芳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张韶元总经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某应按约履行义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反约定自行或授权他人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摄护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为'摄护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总经销商,其买入'摄护宁'的渠道应为被上诉人公司,而上诉人持有的广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广溢公司曾向上诉人供应'摄护宁'。被上诉人否认其自行或授权他人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摄护宁',但对广溢公司向上诉人供货、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向他人销售'摄护宁'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考虑到广溢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办理'摄护宁'进口、药检等事宜及两公司员工相互兼职的事实,本院确认广溢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混同,广溢公司对外销售摄护宁应认定为经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上诉人违反协议规定自行在上诉人的销售区域销售摄护宁,......一经查处,侵权方某被处予30万元以上的罚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授权他人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摄护宁'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违约金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二审纠纷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所致,上诉人理应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之处,但因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改变,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判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

三、被上诉人广州旭芳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0万元给上诉人广州健博医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广州健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灯

书记员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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