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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雷某富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村X组X号。

原告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雷某富(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被告性格怪异,夫妻之间经常吵架,婚后未建立其真挚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告将前一次婚姻所生的小孩带到被告处抚养,小孩的户口也已迁至被告处,并改随被告姓氏,原名陈X,后改名为雷某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且双方结婚时间短,结婚后有分居的情况,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雷某安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虽带至被告处抚养,但现原、被告离婚,雷某安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雷某安随原告尹某生活,被告雷某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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