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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允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平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星启重型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允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平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告洛阳星启重型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允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升公司)诉被告洛阳平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辉公司)、洛阳星启重型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启公司)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允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告星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允升公司诉称,2011年元月7日,原、被告和许泽平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平辉公司向许泽平借款20万元整,期限从2011年元月至2011年4月6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平辉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履行代偿义务,被告星启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用其全部财产对借款本息、违某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平辉公司违某,平辉公司和星启公司分别每日按本金和欠款利息之和(包括滞纳金)的万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违某,同时向原告支付每日100元的逾期管理费。同日许泽平依约向被告平辉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限届满后,平辉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许泽平履行了担保责任。现请求被告平辉公司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1万元、从2011年4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以21万元和万分之十五计算之违某、以每日100元计算之逾期管理费,从2011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月息千分之十计算之利息,催收费用1.2万元;被告星启公司对前述的本、息和违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星启公司支付原告从2011年4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以21万元和万分之十五计算之违某、从2011年4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以每日100元计算之逾期管理费;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平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星启公司辩称,被告星启公司不清楚在什么时间、地点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反担保合同,也不知道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内容。原告计算的日万分之十五的违某及每日100元的管理费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对此两项不能支持。该案件发生后,被告星启公司也尽到了担保义务,担保期间为3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7日,原告允升公司(丙方)与被告平辉公司(乙方)、被告星启公司(借款反担保方)、许泽平(甲方)之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20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元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8日支付本月利息,借款到期付清本金,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第九条、乙方应向丙方支付担保服务费和保证金,担保综合服务费为4.5%,保证金1%。保证金在合同届满后,乙方未发生违某责任时,如数退还。第十条、2.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按借款本金和欠利息之和(包括滞纳金)的万分之十五向丙方支付违某,同时向丙方支付每日100元的逾期管理费;3.如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丙方采取相关措施,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采取相关措施支出的诉讼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4.在借款期间,若乙方预留在丙方的联系方式、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等发生变化,导致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系或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终导致丙方进行催收的,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丙方支付1000元的催收费用;6.若乙方发生上述任何一违某行为,丙方没收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并继续追索乙方的违某责任;7.若乙方违某,星启公司用自己和所有人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和欠利息之和(包括滞纳金)的万分之十五向丙方支付违某,同时向丙方支付每日100元逾期管理费,并接受丙方所在地法院的强制执行,承担产生的全部费用”。2011年元月7日,原告允升公司(甲方)与被告星启公司(乙方)、被告平辉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反担保合同》一份,其中星启公司为反担保保证人,约定:第一条、乙方原意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向甲方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在丙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丙方未清偿的全部贷款、逾期担保费、违某、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第二条、3、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反担保范围内的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条、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合同签订后,许泽平于2011年元月7日向被告平辉公司支付了20万元整。2011年7月16日,原告允升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支付许泽平本金20万元,利息1万元,总计21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某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平辉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某,应当依照该合同约定承担违某责任。同时该合同对被告星启公司在此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亦进行了约定,被告星启公司亦应依照该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允升公司在2011年7月16日履行担保义务后,依照《借款担保合同》享有向被告平辉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星启公司作为该债务关系中的反担保人,亦应依照《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允升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允升公司请求被告平辉公司返还借款,并承担违某责任,被告星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催收费及代偿后利息,证据不足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星启公司按照《借款反担保合同》计付违某,属于系对同一事实重复计算违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平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允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本息210000元。

二、被告洛阳平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允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某(以本金20万元为标的,自2011年4月7日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

三、被告洛阳平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允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管理费(以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4月7日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四、被告洛阳星启重型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洛阳平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星启重型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允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洛阳平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洛阳星启重型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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