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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被同案人姚敦山(另案处理)雇佣在仙游县X镇伍狮山和枫亭交界做电力高压线铁塔的地基,但由于打地基的时候碰到大石头,于是被告人蔡某受同案人姚敦山的指使,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从泉港区X镇运输炸药和雷管至郊尾镇X镇X村垃圾场时与王某乙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撞,郊尾镇交警中队民警出警现场处置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蔡某利用二轮摩托车非法运输29枚雷管(编号磨损)和三包岩石膨化硝铵炸药(每包重3公斤,共计9公斤)。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岩石膨化硝铵炸药的主要成份为硝酸铵、磷酸二氢铵、硝酸铵钾、高氯酸钾、植物种子壳、C15-C29正构烷烃及硫元素。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与王某乙已达致和解;上述炸药及雷管于2011年10月3日由警方暂寄存在仙游县度尾中峰炸药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炸药及雷管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证明及该局郊尾派出所、该局交通管理大队郊尾中队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某、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第二电力建设公司晋江-大圆500KVI、Ⅱ回线路I回改接进莆田变工程项目部请求报告、调解协议书,证人王某乙、付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运输爆炸物炸药9千克,其行为侵犯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系因工地等正常生产需要而非法运输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系被雇佣,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案发后坦白认罪,分别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应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系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运输爆炸物,且被告人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初犯,且能自愿认罪,且是为了加快政府重点项目进度才实施犯罪,没有造成不良后果,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欠缺帮教条件,故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并暂寄存在仙游县度尾中峰炸药库的本案赃物炸药九千克、电雷管二十九枚应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某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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