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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06时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3KM+0M处,与同向行驶的巩XX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巩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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