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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龙电脑机绣厂与阳江新城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5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龙电脑机绣厂。住所地:香港九龙官塘鸿图道X号威登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超,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新城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县大令开发区X路边。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锦龙电脑机绣厂(下简称电脑厂)因与阳江新城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阳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电脑厂以阳江公司拖欠加工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阳江公司支付加工款本金港币(略)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港币1825.44元(暂计至2003年5月31日,之后另行计算);并由阳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阳江公司辩称:电脑厂的起诉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当事人之间从来没有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和其他经济往来;电脑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电脑厂提交所谓阳江公司的四份《送货单》,该单虽标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发货单位为“新城”,发货经手人为“徐仕起”,但由于没有加盖阳江公司的公章,阳江公司又否认徐仕起是其公司的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二、电脑厂的五份送货单,送货单中仅盖有阳江公司全称的印章而无经手人签字,但该章为方形,与电脑厂提供的阳江公司的三枚印章完全不同,且阳江公司又否认该印章,故法院不予确认;三、新驿路发货工作单,由于该单既没有阳江公司的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阳江公司的印章,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四、电脑厂发票,该票属电脑厂单方制作,没有税务部门的印章,仅盖有阳江公司全称的方形印章,该印章是否属阳江公司所有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电脑厂为香港企业,阳江公司是中国内地企业法人,因此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司法管辖权。因本案当事人未约定纠纷发生时所适用的法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电脑厂虽然提交了《送货单》、新驿路发货工作单及电脑厂发票等证据,但由于这些证据中既不能证明签字人徐仕起是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是其工作人员,又不能证明盖有阳江公司全称的印章属阳江公司所有,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电脑厂举证并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电脑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65元,由电脑厂负担。

电脑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2001年12月起至2002年5月30日期间,阳江公司曾与电脑厂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并发生电脑厂所主张欠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在阳江公司庭前没有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并对全部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判决电脑厂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法院应当确认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被上诉人阳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电脑厂与阳江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电脑厂若主张阳江公司欠其加工款,需证明其根据阳江公司的请求加工了货物并向阳江公司交付了加工物。但是,电脑厂所提交的据以支持这一事实的有关单据上所加盖的印章,并不是阳江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因此,电脑厂不能证明这些单据是由阳江公司签署的。电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形成其所称的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链,属于举证不能。在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上,并不具有适用上诉人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条件。该条所称的“相反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相互矛盾的事实的证据,即一方的证据能够证明某一事实存在,而另一方的证据却证明某一事实不存在或以与前一种事实相矛盾的方式存在。而在本案中,电脑厂不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其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这一事实并不因阳江公司不答辩和不提交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而改变。因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证据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院二审期间,电脑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阳江公司2002年度的联合年检报告书一份和电脑厂的总经理萧某某在2002年5、6月份的对外通话记录,拟用于证明电脑厂与阳江公司之间有过交往。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本院在二审期间可予采纳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对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电脑厂所主张其与阳江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阳江公司欠其加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65元,由上诉人电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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