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郇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郇某,女,33岁。

被告:周某,男,35岁。

原告郇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某与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郇某诉称:2010年12月初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11月份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10个多月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感觉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28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原、被告因婚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2010年11月份起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好转,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冰某、电动车、电视,原告表示同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主张双方共同债务有被告借其母亲的5、6万元,以及被告借其妹的2万多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双方共同存款加上双方买断工龄的钱一共有4万多元,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长期分居,且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第一次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内双方感情未见好转,本院足以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因被告未提交有关原告收入的证据,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抚养费的数额以每月500元为宜。对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及存款,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郇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某跟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原告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周某某满十八周某时至;

三、双方共同财产空调、冰某、电动车、电视均归被告周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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