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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某甲、罗某乙买卖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案

时间:2004-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8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伟辉、梁润全

上诉人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州市黄埔区永兴创业有限公司(下称永兴创业公司)与被告的干粉煤灰清运合同纠纷已经法院二审终审作出判决,该合同被依法解除,对于被告主张永兴创业公司违约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故本案被告认为永兴创业公司违约不同意退还保证金,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与永兴创业公司的合同已被依法解除,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略)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永兴创业公司已被注销,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两原告对该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认为两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由于两原告是永兴创业公司的股东,并以股东会决议形式申请解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两原告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有清理的义务,由于清理债权不等同于债权到得偿还,故永兴创业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保证金(略)元给两原告;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5930元,被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是错误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是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哪些职权,而本案中,公司都已经注销了,难道再回头来清算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程序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这条法律显然不当,依此认定'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也是让人无法信服的。二、被上诉人在注销黄埔永兴创业公司的过程中,其行为是恶意逃避债务,结果是导致其无权主张任何与该公司有关的权利。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来看,截至2003年5月,被上诉人就已经申请注销了税务登记等手续,并于2003年9月20日出具手写股东会决议,表明'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行为之仓促,手法之拙劣,不言而喻。工商部门于2003年10月8日核准黄埔永兴创业有限公司注销。但其与我公司的干粉煤灰清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30日一审判决我公司没收保证金,于2003年11月27日二审判决撤销此项。很明显,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之后知道欠我公司债务,于是为逃避债务,趁着二审期间匆忙注销了该公司,而向二审法院故意隐瞒了这一注销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二审没有中止,同时导致公司主体资格丧失。由于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股东也必然丧失因公司而享有的权利。第三,被上诉人的股东决议表明其已放弃预期权利。由于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仍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未来利益,而被上诉人在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表明其'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但解散资料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股东享有任何未来的债权,作为善意第三人,没有理由不相信其已经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即使有不确定的债权也是一种明示的放弃,即公司和股东都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略)元保证金理据充足。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中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方违约,且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没有理由没收被上诉人的保证金。该判决书的第九页第十行至十二行明确指出:'依据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在本案审理中,不宜确定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的责任,上诉人(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没收被上诉人(永兴公司)的保证金的请求,应予驳回。'该判决书判决的第二项明确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即撤销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没收永兴公司(略)元保证金的请求)'。根据上述终审判决,上诉人无权没收永兴公司交付的保证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该保证金理据充分。

二、被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向上诉人追讨保证金的权利。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对于公司存续期间所得之收益和成立之债权,在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灭失后(因解散、注销工商登记等原因而导致其灭失),而不能以其本公司之名义主张有关权利的情形下,全体股东得以其名义主张该公司之债权等权利。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作为已注销之永兴公司的股东,主张永兴公司对上诉人之债权(保证金)是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的。2、(略)元保证金原来就是永兴公司自已的财产,而且于2002年3月份在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开始至现在,永兴公司及两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向上诉人追讨这笔保证金,直至这次诉讼。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讨保证金主体适格。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认为公司主体不存在,作为公司的股东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公司解散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的债权及诉权由其股东继承行使。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公司主体不存在,股东就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但实际上他们一方面否定被上诉人对公司的权利,认为公司主体不存在就拒绝退还保证金给被上诉人;一方面他们又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退还货款义务,由此可见,上诉人否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无根据的。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永兴创业公司与被告于2001年9月30日签订干粉煤灰清运合同,约定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干粉煤灰由永兴创业公司负责清运和收购,每吨为38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收取了永兴创业公司的保证金(略)元。被告于200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永兴创业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没收永兴创业公司的保证金(略)元,本院以(2002)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为永兴创业公司违约,判项其中第一项为解除永兴创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项为被告没收永兴创业公司的保证金(略)元。对此永兴创业公司提出上诉,2003年11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为双方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平原则,不宜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收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判决第四项。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向永兴创业公司退还保证金(略)元。另查,永兴创业公司是由两原告出资开办的有限公司,2003年两原告以股东会决议形式申请解散该公司,2003年10月8日工商部门核准永兴创业公司注销。2004年1月15日工商部门出具证明,永兴创业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两原告负责清理。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无权没收永兴创业公司的保证金(略)元,故上诉人应将该款返还给永兴创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在清算结束后,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清算组职权,继续追偿清算期间未能追回的债权并无不当。因此,永兴创业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后,两被上诉人作为永兴创业公司的股东,有权向上诉人追索被注销公司的债权。上诉人认为公司注销后,股东不再享有对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陈珊彬

代理审判员胡某兵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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