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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女孩张某虹。婚后,被告经常外出,长期不归,不承担家庭义务,偶尔回来,却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带着女儿回娘家度日。长期以来,原告母女俩生活无依无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某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虹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某;

证据3、(2011)株县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证据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务工不在家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当庭查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有合法性、关某、真实性,均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以上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虹,现系在校初中生。婚后,由于被告张某乙长期在外务工,加之自2010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原告慎重考虑,于2011年4月8日撤回起诉。2011年10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经询,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虹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被告张某乙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对婚生女儿张某虹抚养权的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

对本案审查重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并未建立起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加之婚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与原告聚少离多,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11年3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慎重考虑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10月25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

对本案审查重点二婚生女儿张某虹抚养权的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本院认定如下:

婚生女儿张某虹已满10周岁,在确定其抚养问题时应考虑其本人意见,经本院询问,在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随被告张某乙一起共同生活,加之原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若女儿随其生活,对其今后成长恐有不利之虞,故考虑张某虹本人意愿并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婚生张某虹应由被告张某乙抚养为宜。至于小孩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再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为宜。

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虹由被告张某乙抚养,由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张某虹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年一次,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某,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某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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