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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美迪胶合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美迪胶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徐州美迪胶合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玮、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初,美迪公司职员找到陈某某,委托陈某某为美迪公司托运胶合板到连云港,陈某某组织车辆为美迪公司运输22个集装箱。运输后美迪公司对运费拖欠不付。陈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迪公司给付运费x元。美迪公司辩称不认识陈某某,但是的确有车队为该公司运输胶合板到连云港,在运输途中运输人员将胶合板盗走,造成x元的损失,因此没有结算运费。与陈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合同,陈某某的主体不适格,运费没有结算,因为车队要赔偿胶合板丢失的损失,待清算后再给付。在审理过程中,美迪公司提交的一份署名为“香港环瑞国际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的“证明”复印件载明:“兹我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安排祁国庆质检前往徐州美迪胶合板有限公司验货并监箱装车,其中一辆车牌号为x,箱号为x的车,在美迪工厂装箱后是16件货,但是客户收到货物后此货柜里只有14件货物”。美迪公司以此证明托运的货物出现了短少,而陈某某对货物短少的事实不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美迪公司委托运输集装箱以及美迪公司没有支付运输费用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陈某某持有运输的相关单证,同时也没有其他人就运输费用向美迪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陈某某为美迪公司托运集装箱的事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美迪公司仅对陈某某的主体及货物损失问题提出异议,对于运费系x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美迪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及时支付运费。美迪公司仅以署名为“香港环瑞国际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的“证明”复印件说明陈某某运输的货物发生短少,证据不足,陈某某要求美迪公司支付运费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徐州美迪胶合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运输费用x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美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合同,更未与被上诉人协商,洽谈过运费。2008年初,上诉人的货物经连云港港口发往国外,曾有社会车辆承运货物至连云港港口,只是与车主口头协商过运费,有的定价1000元,有的定价900元,因车辆大小不一,无法统一定价。被上诉人只是个体运输户,他只能代表其本人所有的车辆,无权代表其他车主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如果能代表其他车主主张运输费用,被上诉人也能代表一辆车牌号为苏x箱号为x的车赔偿上诉人被其丢失的货物,而丢失货物的价值是x元。一审法院在无事实依据及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每车运价1450元,运费为x元”,并随意认定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实际上这批货都是我运输的,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都在我手中。上诉人称运价在900-1000元无事实依据。我们运输货时上诉人都是用签封封过的,任何人都不能动签封,否则无法进码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美迪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如何确认涉案运输货物的运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0年5月10日连云港泰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万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5年1月-2010年5月胶合板从邳州市运到连云范运费在1400-1550元之间。二、签封,拟证明上诉人装货后用签封将货物封死,只有将签封打碎才能打开。

上诉人美迪公司对连云港泰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及连云港万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运输价格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无权对货物价格进行证明。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签封,认为不是其公司出具的,不予认可。

对被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明书,因上诉人美迪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签封因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亦未能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上诉人公司所有,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美迪公司认可“2008年初,其货物经连云港港口发往国外,曾有社会车辆承运货物至连云港港口,”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为其运输货物的具体单位或车辆,及就该运输费用的支付情况。根据原审法院对范莹(连云港万臻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职员)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业务是范莹介绍的,王娟、王远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员,上诉人亦认可王娟是其单位职员。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运费依据是22张“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其所持有的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陈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如何确认该案运输货物的运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美迪公司主张运输费用在每车900-1000元,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运费金额,但参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连云港泰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万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即证明2005年1月-2010年5月胶合板从邳州市运到连云范运费范围在1400-1550元之间,经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此价格的范围,且美迪公司在原审时对运费数字上并未提出抗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x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迪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运输的货物丢失价值x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香港环瑞国际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的“证明”系复印件,也没有就此提出反诉,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其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徐州美迪胶合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燕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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