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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龙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女。

原告何某与被告龙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某30000元,借某一个月,从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5月7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自愿提供位于贵港市世纪经典汉城座A单元X号房产作为借某的担保。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按实际拖欠的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每日90元。逾期超过5天则视被告自愿放弃该抵押物,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某3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写收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某届满,原告依约追款,但被告总是置之不理,毫无诚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某30000元给原告;判决被告从2009年5月8日开始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即每日90元给原告至还清本金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

被告龙某辩称,借某是事实,借某上是我签名并捺印指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某30000元,借某期限一个月,从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5月7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世纪经典汉城座A单元X号房产作为借某担保。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按实际拖欠的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当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某30000元,并立写一张收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某届满,被告不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某协议、借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某,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按不超过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双方约定房屋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担保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归还原告何某借某本金30000元;

二、被告龙某应从2009年5月7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何某,违约金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泽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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