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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曾用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熊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黎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球、人民陪审员李明亮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某育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离家外出,原告多次将其找回。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某,且在离家期间未某原告同意将腹中胎儿打掉,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就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益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赫山中心城区房地产管理处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桃花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告自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与原告一家居住在该社区,自2011年5月1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某,且去向不明。

2、原、被告的结婚证(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作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某育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离家外出并自行将腹中胎儿流产,之后去向不明,至今未某原告联系。原、被告婚后未某置共同财产,亦未某成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被告在双方结婚尚不足一年时离家出走、未某原告商量即将腹中胎儿流产、至今不与原告联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某供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熊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丽

审判员刘某球

人民陪审员李明亮

二0一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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