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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诉杨某丙、杨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某甲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钟某乙、张在忠,被告杨某丙,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2011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杨某丙驾驶被告杨某丁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310国道北山口处与许彬彬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钟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彬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某甲无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和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钟某甲已花费医疗费14318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引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钟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钟某甲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8966.89元。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的车投有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丁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应当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方在五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杨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村加油站处左转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许彬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彬彬及摩托车乘车人钟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1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许彬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甲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左上第二颗、右上第一颗牙缺失,左下第二颗、右下第二颗牙松动;3、头面部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下颌骨骨折。原告钟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0日,共计116天,花费医疗费25727.13元。住院期间原告钟某甲因伤情需要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化验费、血费628元。原告钟某甲住院期间病历显示需陪护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护理费为7130.98(22438÷365×116)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0(30×116)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1160(10×116)元。原告钟某甲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的标准,原告钟某甲住院期间的误某损失为5080.48(15986÷365×11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丙支付原告钟某甲20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系被告杨某丁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其子被告杨某丙驾驶。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邦财保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许彬彬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确认许彬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798.03元。许彬彬的护理费、误某、交通费共计6279.3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原告钟某甲的医疗费为26355.13(25727.1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0元,营养费为1160元,共计30995.13元;许彬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798.03元。以上合计为45793.16(30995.13+14798.03)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钟某甲在该项下应分得6768.51(30995.13÷45793.16×10000)元。

原告钟某甲的护理费为7130.98元,误某为5080.48元,共计12211.46元;许彬彬的护理费、误某、交通费共计6341.49元。以上合计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钟某甲12211.46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钟某甲18979.97(6768.51+12211.46)元。

此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杨某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案外人许彬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而造成。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被告杨某丙承担事故70%的责任,案外人许彬彬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钟某甲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对于原告钟某甲的损失,被告杨某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丁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钟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扣除人民财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被告杨某丙还应赔偿原告钟某甲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6958.63[(30995.13-6768.51)×70%]元;还应赔偿案外人许彬彬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8096.58元、财产损失448元。以上损失没有超出商业三责险五万元的赔偿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根据以上条款,安邦财保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就被告杨某丙应当赔偿原告钟某甲的损失数额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杨某丙已经垫付的2000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甲14958.63(16958.63-2000)元。被告杨某丙已垫付的2000元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安邦财保公司主张。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钟某甲诉称其从事礼仪行业,误某应当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用工证明,故原告钟某甲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某甲向本院主张聘请专家费500元,诉称该费用是进行下颌骨手术的手术费,医疗费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但该证据并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合法性,故原告钟某甲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甲一万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九角七分;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甲一万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六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四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一千零七十四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三百七十四元,被告杨某丙负担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审判员王景峰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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