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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甘某甲、甘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

被告甘某甲,男。

被告甘某乙,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原告邓某诉被告甘某甲、甘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榆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及被告甘某甲、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搭乘邓某某驾驶的桂x摩托车由桂平往贵港市方向正常行驶,由于被告甘某甲驾驶甘某乙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故障停放道路右侧时未按规定开灯及设置警示标志,邓某某采取措施不及撞到该拖拉机,致使邓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轻型颅脑某伤、脑某、颅骨骨折、肝破裂出血等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31日,花费医疗费1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67元;误某4218.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0721.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被告甘某甲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不按规定开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甘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甘某乙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损失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285.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邓某15285.5元,不足部份的5436元由被告甘某甲、甘某乙共同赔偿给原告。

被告甘某甲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当时其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发生故障停在路边,已经开启了危险灯及设置了树枝作障碍,是邓某某开车从后面撞上来的,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负责任。

被告甘某乙未进行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如果认定被告甘某甲有过错,就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进行理赔。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636元、住院伙食费800元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按原告住院20天计算即38.35元×20天=767元;对于误某虽然医院开具了证明建议全休3个月,但原告并不一定全休,因此,误某应按住院20天计算即38.35元×20天=767元;对于交通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支出300元交通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晚,邓某某酒后驾车载原告邓某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市方向行驶,因邓某某不注意观察路况,采取措施避让不当,撞到被告甘某甲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原告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某轻型颅脑某伤、脑某、颅骨骨折、肝破裂出血等损伤。原告为此住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31日,共花费医疗费14636元,出院时医院医嘱全休3个月。

此次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邓某某不戴安全头盔且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甘某甲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将该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未按规定开启灯光及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较轻,邓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20421.5元。其中医疗费14636元,住院伙食费800元,护理费767元,误某4218.5元。

另查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甘某乙。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警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甘某甲对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服,但在规定期限内双方均未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该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某、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权利。被告甘某甲辩称,甘某乙已将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他,该事实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甘某乙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636元、住院伙食费800元及护理费767元均没有异议,原告上述各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某应按住院20天计算,由于原告出院时医院开具证明医嘱全休3个月,为此,误某应按住院20天及医嘱全休3个月(90天)计算即38.35元×110天=4218.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其庭审中提交的车票,被告以其未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护理费498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份的5436元由被告甘某乙、甘某甲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为3805.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共14985.5元。

二、被告甘某乙、甘某甲连带赔偿原告邓某3805.2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为1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被告甘某乙、甘某甲负担29元,由原告邓某负担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榆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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