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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6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4。

诉讼代理人林武,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X路悦安花园A6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美国银行中心X室

负责人罗某某。

诉讼代理人黄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于2003年9月3日签署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杨某某现全权委托邓轶敏代为处理委托人与广州市中信广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樱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广州市X路X号中信广场SC-X单元X铺位使用合同纠纷事宜。有权向公证处申请上述铺位物品的现场清点公证及办理与公证有关的一切事宜,并委托邓轶敏代理诉讼。权限为特别授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反诉),并享有转委托权、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收取款项、代为收取执行所得等一切权限。委托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

2003年9月4日,邓轶敏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与广州市中信广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等就广州市X路X号中信广场SC-X单元X号铺租赁纠纷提供民事诉讼和代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服务;合同期限至执行终结;上诉人应于委托合同签订之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略)元并按上诉人实际收回款项的20%支付效果酬金(逾期支付的按逾期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诉前调查费5000元;如上诉人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在终止合同之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略)元,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向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

之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向广州市中信广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樱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于2003年12月16日与上诉人、邓轶敏一起参加了该案的开庭审理。

2003年12月17日,上诉人撤销了对邓轶敏的委托。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律师代理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略)元及其违约金(从2003年9月5日起至2003年12月17日止按(略)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诉前调查费5000元、终止合同违约金(略)元及其滞纳金(从200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略)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付),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因对中信广场SC-X单元X号铺位的使用与他人发生租赁纠纷,委托邓轶敏代为处理及代理诉讼,并考虑到邓轶敏的能力可能不足够而特别授予其享有转委托权,可见双方已形成包含有转委托权内容的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亦已清楚知道邓轶敏可能会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行使转委托权。因此,其后邓轶敏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应视为邓轶敏行使了转委托权且该转委托已取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并未对转委托权的内容另行明确和限制,且未能举证证明邓轶敏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上诉人认为邓轶敏转委托后其无偿委托变成了有偿的法律服务已超出了委托范围,被上诉人与邓轶敏签订的委托合同应由邓轶敏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接受委托后已向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在上诉人解除委托合同后,依合同约定请求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诉前调查费、终止合同违约金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判决:一、上诉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略)元及违约金(从2003年9月5日起止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略)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二、上诉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诉前调查费5000元。三、上诉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合同违约金(略)元计滞纳金(从200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略)的每日千分之一计付)。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邓轶敏之间属于无偿委托关系,而邓轶敏将有关代理事项转委托被上诉人后,却变成了有偿委托关系,邓轶敏擅自改变上诉人与其之间无偿委托关系的性质,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因此,邓轶敏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偿委托代理合同,对上诉人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邓轶敏自行承担;二、原审判决对违约金计算滞纳金,属于对违约金性质的认识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上诉人与中信公司的租赁纠纷中,邓轶敏是有权代理上诉人与我方签订代理合同的,而且上诉人也应当知道邓轶敏委托我方的事宜,根据上诉人给邓轶敏的授权书,我方有理由相信邓轶敏是有转委托的,所以对于上诉人的违约,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诉前调查费,是我方协助邓轶敏在中信广场SC-X单元X号铺内的物品及装修情况进行公证及证据保全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而且我方的收费是双方协商约定的,并没有多收,也符合物价局的规定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授予邓轶敏转委托权,邓轶敏在与上诉人签订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中所委托的事项,也是上诉人委托邓轶敏处理的事务,因此,因履行《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而产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有权直接要求上诉人解决。被上诉人与邓轶敏签订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意思表示明确,约定内容没有法定无效情形,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上诉人解除委托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在委托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被提前解除的情况下,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诉前调查费,缺乏法律根据。在被上诉人与邓轶敏签订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中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为(略)元,根据违约金的损失补偿性质,本院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略)元。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对委托合同被提前解除的法律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略)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上诉人杨某某分别承担910元,被上诉人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分别承担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粟晓晶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江武

书记员周亚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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