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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及郭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曹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曹某甲之母。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供电公司)及第三人郭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被告郑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7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其父母租住的巩义市X村X巷X号第三人郭某家楼顶上玩耍时,被被告郑州供电公司所有的110千伏高压电击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右面部烧伤后瘢痕增生,影响容貌,因原告系儿童,建议面部做整容手术。原告根据医嘱经过近几年的观察保守治疗,没有效果,医生建议手术治疗。2010年3月24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相关费用损失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因做第二某治疗手术而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902.17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变更为: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2402.17元、护理费440元(按1人每天20元计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每天30元计算22天)、营养费220元(依每天10元计算22天)、交通费140元,共计13862.17元。

被告郑州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显示其入院治疗时间是2010年3月24日,诉状显示起诉时间是2011年6月2日,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本次所诉治疗费用系因触电事故所致,则从原告住院治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一年,如果在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阻却事由的情况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其在第三人的楼顶上玩耍,实际上是在楼顶上向导线抡锡纸,该行为属于行政法规所明确禁止,因此,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三、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作为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不仅线路是依法规范架设,而且在线路金属塔线以及经过的村庄均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被告郑州供电公司在1998年发现线路下方存在违章建筑时,分别于2000年、2002年函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制止违法建筑,并两次通知当地村委会予以拆除;

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作为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已经尽到了危险告知、安全监督义务,不存在损害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2008年、2009年医疗费共计3862.10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中部分属于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医疗费票据;2、医疗费发生时间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3、原告提交的部分正式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相印证,没有具体的药物名称和治疗项目,不能证明系原告因触电伤害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第三人郭某缺席未陈述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原告与其父母到位于巩义市X巷X号的第三人郭某家租房,双方口头约定:一间房屋每月房租100元。双方谈好租金后,第三人郭某遂将其二某西边的一间房屋出租给原告及家人居住使用。

2007年5月26日上午9点10分许,原告在郭某家二某房顶抡锡纸玩耍时,引起房顶侧上方的归被告郑州供电公司所有的110KV∏常范线放电,导致原告曹某甲被烧伤、第三人郭某家的电线被烧毁、部分窗户玻璃被震烂的损害事故。当时,第三人郭某得知这一情况后,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特重烧伤;2、吸入性损伤;3、休克。原告住院治疗137天,于2007年10月9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医院提出建议:1、加强营养,保护初步愈合创面;2、瘢痕增生创面外涂瘢痕止痒软膏等药物,并用弹力绷带等包扎,综合治疗措施防治瘢痕增生;3、定期复诊,必要时择机行整形手术;4、随诊1-3年。出院后注意按医嘱复诊,指导康复,康复期间尚需家属陪护1人。

2008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州供电公司及第三人郭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郑州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郭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郑州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6123.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第三人郭某赔偿原告损失69217.97元。后原告及被告郑州供电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6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3月24日,原告根据其伤情治疗需要,再次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烧伤后瘢痕溃疡。同年3月27日,该医院给原告施行“面、双腿瘢痕溃疡切除扩创植皮、左大腿中厚取皮术”。原告住院共计22天,花去医疗费用8540.07元。医院长期医嘱病历记载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1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出院证中“出院医嘱”为:1、保持清洁,保护新生上皮;2、抗瘢痕康复治疗:3、及时复诊,指导康复治疗。

原告在第二某住院治伤期间共花去交通费140元。

同时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截止2008年4月29日,原告先后在相关医疗机构花去医疗费用146143.88元,并对此费用作出了判决。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从2008年7月5日至2010年2月间,其在相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支出的医疗费票据31张,计款3862.1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此医疗费损失。以上费用当中,除2009年4月2日和同年12月25日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所花门诊医药费367元由挂号诊察收费票据(1元)相印证外,其他医疗费用均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相印证。

另查明:巩义市X巷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巩义市X村。20世纪80年代,孝北村X村民宅基地范围,常范线下面及其附近民房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给个人作宅基地。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第三人郭某家房顶,该房屋始建于1986年,当时建有一层房屋。1993年7月,巩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某颁发巩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郭某的房屋第二某修建于1998年,房屋整体结构二某,局部三层。属于被告郑州供电公司所有的110KV∏常范线从该二某房顶南侧通过,距该房顶平行距离不足4米。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所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父母租住的房顶上110KV∏常范线下玩耍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履行好监护职责,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电力设施产权人,对高压电线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因其疏于管理而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郭某所建房屋,虽有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未达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安全距离,致使楼顶成为高压电危险区域,其未采取防范措施,未设立警示标志,对造成原告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郑州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郭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及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出院医嘱内容可以确认:原告的损伤治疗和康复需要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故原告主张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不能以原告入住医院治疗的时间予以确定,被告郑州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郑州供电公司另辩称原告诉称其在楼顶玩耍,实际上原告是在楼顶上向导线抡锡纸,该行为属于行政法规所明确禁止;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作为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已经尽到了危险告知、安全监督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郑州供电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2008年、2009年医疗费共计3862.10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问题。

原告在第三人房顶上、下抡锡纸玩耍时,引起房顶侧上方的110KV∏常范线放电,导致身体被烧伤,其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以及相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2402.17元中,8908.07元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用因仅有收费票据而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处方、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中依法可以认定的数额共计10368.07元。根据被告和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经计算被告郑州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220.84元;第三人郭某应赔偿损失2592.0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某、第一百二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某、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某、《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甲损失六千二某二某元八角四分;

二、第三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甲损失二某五百九十二某零二某;

三、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及第三人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五十三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六十八元、第三人郭某负担二某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审判员刘某文

审判员赵明亮

二0一二某三月十二某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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